要 旨:
關於工會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執行疑義
主 旨:關於工會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執行疑義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勞資一字第○九三○○二七五七四號書函
。
二、按「罰鍰」係針對義務人過去違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處罰,又
稱為秩序罰;「怠金」則為執行罰,性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
義務或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
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其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未來履
行其義務,本質上並非處罰,屬於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修正前之行政
執行法第四條誤將屬於執行罰性質之怠金稱為罰鍰,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現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乃將之修正為「怠金」。查本件疑義所涉之工會法第五
十七條規定:「僱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
十七條之規定時,除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乃依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
處以罰鍰。」觀之,似係對於過去行為之制裁,而為行政罰 (秩序罰
) ,故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換言之,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應由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始足當之。
上開規定既僅泛稱「得依法處以罰鍰」,對於罰鍰之額度並未規定,
有違處罰法定主義,尚不得直接作為處罰之依據。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法令之行政處
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當相期間履
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準此,得以怠金之間接強制方法執行者,係指義務人負有不可代
替之行為或不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言,如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所生
之義務,即無適用餘地。查本件疑義所涉之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
其他不利之待遇。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
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
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
。」第三十六條規定:「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
會職務為僱用條件。」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等事項似均屬私
法上僱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準此,本件雇主或其代理人違反工會
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應不得依行政執行法
前開規定,以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正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