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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1 07:2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3001046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8 日
要  旨:
信託法第 52 條第 1  項所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定義
主    旨:關於信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定義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三○○○七九五二號函。
          二、按旨揭條文所稱「受益人不特定」,係指受益人已存在但尚不能確定
              孰為受益人之情形,如公益信託或信託行為訂定以校內成績最佳者為
              受益人,而成績尚未計算出,或以身心障礙者為受益人等是;所稱「
              尚未存在」,係指在信託設立之時,受益對象尚未出生 (自然人) 或
              尚未設立完成 (法人) ,如以胎兒為受益人,或以籌設中之財團法人
              為受益人,屬之。至於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二第四項及第三條之四第三
              項相同用語之解釋,請貴部參酌該法相關條文之立法意旨審認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法務部公報 第 324 期 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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