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函詢慈○大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簽訂土地
信託契約案所涉信託法相關疑義一案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慈○大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案所涉信託法相關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高 (三) 字第○九二○一○二四六
二號函。
二 本件依 貴部來函說明四,稱係「二個法人相互公益信託」,惟依信
託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公益信託」,指以慈善
、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其設
立及其受託人,經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由於 貴部來函並
未敘明該二公益信託之名稱為何?其設立之公益目的分別為何?及是
否已取得各該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等,故無從就信託監察人
是否妥適等表示意見。
三 有關本件是否符合信託之精神乙節,依慈○大學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慈
大總保字第○九二○○○○六二九號致 貴部函說明三略謂:「謹尊
照 鈞部四月十六日會勘結論,本校經詳細評估實際稅負負擔、法令
規定,……由雙方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據以辦理產權交換,……。依
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信託移轉土地所有權,並可免課徵土
地增值稅,達減少雙方稅負負擔之原則」,由是觀之,本件信託之目
的,似為辦理土地交換,並期能減少租稅負擔,而非為使他人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更非為特定之公益目的而設立,如此自與信託法第一
條所定之信託本旨有違。
四 又參照本件來函附件之二土地信託契約書,各該信託之受託人皆非信
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且均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係歸屬於委
託人或委託人指定之人,則縱該二信託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
信託,亦不能享有稅法上之優惠,是以,本件所涉稅負問題,宜請另
函徵詢財政部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