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貴署函詢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警署交字第○九二○一八六○○一號函
。
二 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執行人員於行為或不行為義
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時,應由義務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
無此等人在場時,得由鄰居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其立法意
旨,乃係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時,為避免義務
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在場而於執行後爭執或指摘執行違法或不當,
致執行程序進行受阻,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明訂
得由鄰居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等客觀第三人在場,以利執行之進行
。又上開規定所稱「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包括當地村里,遴長或
里幹事在內,本部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曾以法律字第○九二○○○三
六三三號函復桃園縣政府在案,合先敘明。
三 本件依來函所述,為確認未懸掛號牌之違規停車車輛所有人,須實施
開啟車門查證引擎 (或車身) 號碼,該查證行為有為前開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應視其行為之性質而定,容有不同見
解;若認為該查證行為之性質屬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方法,
且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此並無特別規定時,自應適用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惟來函說明二所述:「對未懸掛號牌
之違規車輛,以限定於保管處所並由執行保管單位指派幹部在場,始
得實施開啟車門進行相關查證措施」乙節,如執行保管單位指派之「
幹部」,並非「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則與前揭規定不符。
四 若認為該查證行為之性質非屬強制執行之方法,係為據以舉發違規停
車而調查事實及證據,則自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之適
用。且開啟車門實施查證,對汽車所有人之權益影響甚鉅,須有法律
依據,方得為之。
五 本件所詢疑義,請貴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意旨,
就前述查證行為之性質,先予釐清後,再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審
酌之。
六 本部前開函已公開於本部網站,如有需要,請自行上網查詢。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