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是否可依工會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行使罷工權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勞資三字第○九二○○五九五一八號
書函。
二、按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
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
告罷工。」雖未明文排除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適用,惟按勞動基
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
、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
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該條但書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從優適用法律之規定,其「勞動條件」
並不包括罷工權在內(本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法七十九律字第一
二四六二號函參照)。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條規定:「公務員未奉
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第二十四條
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
人員,均適用之。」綜上所述,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雖可加入工會
,但在現行法律未有明文規定之前,不得參加罷工。準此,行政院七
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七十九勞字第三七五二七號函釋意旨似應予維
持。
正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