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受理黃○源君代理廖○○珠君等人申辦信託登
記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受理黃○源君代理廖○○珠君等人申辦信託登
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一四六八一號
函。
二 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
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產
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
限;倘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者
,因消極信託之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所有人,似不符合信託法
第一條所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件,從
而應非屬我國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合先敘明。
三 次按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無須為判斷,僅須依信託條款訂定,或
依他人之指非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稱為事務信託,或稱指示
信託。事務信託或指示信託之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權,與前
開所述委託人未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授予受託人,或受託人對
於信託財產完全不負管理或處分義務之消極信託,並不相同。
四 綜上所述,本件信託契約條款既已約定受託人於經受益人或委託人之
同意後,得對於信該財產為出租、出售或設定負擔,參酌上開說明,
似屬事務委託 (指示委託) 類型,仍得成立信託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