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不當核發遺產,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及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 條等規定,應判斷其是否屬公權力行
為,選擇適當之行政救濟程序
主 旨:關於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核發遺產,倘有不當如何救濟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輔壹字第○九二○○一一四八九號函。
二 按將公權力委由私人或私法團體行使之方式有二:一係行政機關依據
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委託 (學理上稱「
行政委託」) ;二係直接以法律規定賦予行使公權力之權限。前者應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後者則逕依法律規定為之,並無行政
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本件 貴會所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大陸地
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
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
不受前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
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發事項。二、--。三、清寒
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四、---。」觀之,該基
金會辦理業務之行為,是否屬公權力行為,宜先確認。如屬公權力行
為,則是否係依上開條項直接授予該基金會行使公權力之權限,抑或
須另作成行政處分或締結行政契約委託之,仍宜依該條項立法原旨審
認之。
三 至於關於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核發遺產,倘有不當,如何行政救
濟乙事,請逕洽訴願法主管機關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