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起造人因信託關係以受託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涉及信
託法適用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起造人全○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因信託關係以受託人家○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涉及信託法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一二七七
二號函。
二 信託係以使他人管理或處分財產為目的,其成立必要一定財產權之存
在為前提;所稱財產權,包括金錢及其他可依金錢計算價值之權利在
內。委託人以金錢為信託財產設立信託者,須將該金錢交付受託人,
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運用;其因管理或運用取得之財產,仍
屬信託財產 (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而該取得之財產權為
不動產者須依法為信託之登記,始得以其信託對抗第三人,合先敘明
。
三 本件緣起於全○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全○公司」) 申請
投資興建系爭市場暨停車場,由家○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家○
公司」) 協助出資。由於家○公司恐建造完成辦理保存登記之際,「
公告期間可能全○公司債權人要求查封」,故「要先登記在家○公司
,再移轉於全○公司同時辦理抵押權登記」 (詳來函附件-臺北市政
府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會議紀錄陳律師發言要旨) ,如此因「會有契
稅問題,以信託即可避免契稅」 (詳上揭會議紀錄全○公司代表發言
要旨) ,故決議「市府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同意全○公司興建,但加註
以信託方式申請建造執照時同意信託關係以家○公司為受託人,……
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家○公司名下,……」 (詳上揭會議紀錄結論
) 。查所謂「信託」,依信託法第一條,係指委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目的,將其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本件信託如係為擔保受託
人 (家○公司) 之出資及為避免契稅而設,而非為使受託人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甚至尚無信託財產之存在 (依 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述,
欲信託者為「將投資尚未興建之建物」) ,自無從成立信託。
四 另 貴部來函所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市地一字第
○九二三二一○四八○○號函所引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
六九○號判決,其案例係信託法立法前發生之民事訴訟,於信託法立
法後,信託之法律關係自應依信託法之規定認定之,併此敘明供參。
又本件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共同出資興建之信託財產歸於其中一人
所有,如此是否衍生其他稅務問題,建議另函財政部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