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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200325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事件,有向各地警察機關
調閱義務人口卡片之必要,請  貴部警政署轉知所屬警察機關繼續提供
主    旨:關於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事件,有向各地警察機關
          調閱義務人口卡片之必要,請  貴部警政署轉知所屬警察機關繼續提供。
          請  查照。
說    明:一  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
              執行,實現國家債權,於執行事件進行中,為加強人別之辨識,有參
              考義務人相片之必要,惟因邇來部分警察局婉拒提供,本部行政執行
              署爰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行執三字第○九二六二○○六二七號函
               (詳附件一) 請貴部警政署轉知各地警察機關繼續提供應受拘提人口
              卡片資料,惟警政署以人口卡片資料關係個人隱私甚鉅,認為仍應堅
              守僅供偵防犯罪所用為由,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警署戶字第○九二○
              ○八六三一九號函 (詳附件二) 復無法提供。惟本部認為各市、縣 (
              市) 警察局提供義務人口卡片予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
              應屬適法,仍請  貴部轉知所屬警察機關繼續提供,其理由如下:
           (一)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個資法) 第七條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查行政
                執行法第四條規定:「……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履行者,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
                第三條規定:「行政執行處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其協調、聯繫事項。……」準此,本部行政執
                行處為執行上開法令規定之職掌,基於強制執行之特定目的,蒐集
                執行義務人口卡片上之個人資料,應屬「法令規定職掌之必要範圍
                內」,符合首揭個資法有關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要件規定,應
                屬無疑。
           (二) 次按個資法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
                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本部行政執行處請求各市、縣 (市) 警察局提供義務人口卡片上之
                個人資料,就各市、縣 (市) 警察局而言,應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惟行政執行處係依法律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
                符合「增進公共利益」之規定,各市、縣 (市) 警察局自得依上開
                規定提供之。
           (三) 末查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因「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
                獨自調查者」或「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
                關所持有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被請求機關
                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為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
                、第四款及第五項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事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協助,併此敘明。
          二  影附  貴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警署戶字第○九二○○八六
              三一九號函及本部行政執行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行執三字第○九二
              六二○○六二七號函各一份供參。
正    本:內政部

附件   1:內政部警政署  函 
          中華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
          警署戶字第 0920086319 號
主    旨:有關請各市、縣(市)警察局提供口卡片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
          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2 年 6  月 12 日行執三字第 0926200627 號函。
          二、各市、縣(市)警察局口卡片因下列理由無法提供,茲分述如次:
          (一)各市、縣(市)警察局所建立之口卡片資料,係對內供治安之用,
                其資料來源係由戶政機關提供戶籍登記申請書副本,再以人工方式
                註記完成,內容難免發生錯漏,且戶籍資料經常會異動,而使得口
                卡片常因改註、抽取、移轉等因素造成磨損或遺失等情事;至於口
                卡片上所黏貼相片係戶政機關於民國 75 年辦理台閩地區換發國民
                身分證作業時由當事人所繳之相片,迄今已逾 17 年戶政機關未再
                辦理是項國民身分證換發作業,故造成口卡片上相片多數已泛黃褪
                色、模糊不清,且歷經十餘年,相片中人與當事人在形貌上恐亦大
                幅改變而有所不符,甚至脫落毀損而無法更新,因此,口卡片上之
                相片大多已喪失其比對功能。
          (二)近年來,民眾遷徙頻繁,而地方政府不斷精減人事造成各市、縣(
                市)警察局口卡片註記人員人力嚴重不足,故辦理口卡片工作進度
                落後,無法及時改註、移轉至他縣市,肇致不少無口卡片或遺失相
                片之情事。民國 89 年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發生多起國民身分證
                遭冒領情事,影響人民權益,歸咎部分原因即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所提供戶政事務所核對當事人容貌之口卡片相片多為過時老舊之相
                片,無法正確比對,或口卡片尚在其他縣市未移轉,而無法調閱,
                本署也因此遭致監察院糾正。是故,各市、縣(市)警察局口卡片
                相片在未能更新前,實不宜提供。
          (三)本署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甚為重視,從行政原理以觀,警察將個人
                資料不當傳遞或提供其他行政機關不合目的性之使用,或依法傳遞
                ,但個人資料因長期保存,未經修改、補充或更新而有錯誤,雖不
                違背職務協助之精神,卻已因個人資料保護之理由,構成人民基本
                權利之侵害,因此,在未能確保口卡片正確性之前提下,仍應堅守
                僅供偵防犯罪所用,以免造成對人權之侵害。
          (四)口卡片資料,關係個人隱私、權益甚鉅,以此口卡片所貼之相片提
                供作為辦理獎勵檢舉應受拘提人之公告相片,似有不妥,為保障民
                眾權益不受侵害,不宜供給非偵查犯罪所需。
          三、有關戶籍資料之提供,依戶籍法第 10 條:「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
              ,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第 1  項)前項資料,由戶政機關提供
              ,並得酌收費用。(第 2  項)」規定,建請貴署逕洽戶政機關提供
              。

附件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92 年 06 月 12 日
          行執三字第 0926200627 號
主    旨:請轉知所屬各警察機關繼續惠予提供應受拘提人口卡資料,以利行政執行
          案件之進行。請  查照。
說    明: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規定,執行法院於強
              制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之;又行政執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規定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執行
              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被請求協助
              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辦理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包括各地警察機關移送執行之案
              件),經法院裁定准許應拘提管收之人,由行政執行處派員執行之(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至第 19 條參照)。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獎
              勵檢舉應受拘提人作業要點」,本署得辦理獎勵檢舉應受拘提人公告
              刊載應受拘提人相片,是各警察局負責註記、通報之口卡所黏貼之相
              片有助於行政執行機關辨識應受拘提、管收人之身分,並據以辦理獎
              勵檢舉應拘提人之公告作業,為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事件所必需
              者。
          二、各行政執行處向警察機關函調口卡片資料為辦理執行業務所需,邇來
              有警察機關婉拒口卡資料之提供,揆諸前揭條文說明,請貴署同意各
              警察機關繼續提供各行政執行處所需之口卡片資料,以貫徹公權力。

附件   3: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3  日
          法律字第 0920037612 號
主    旨:關於  貴署函請各市、縣(市)警察局提供口卡片乙案,業經內政部函復
          未便提供。請  查照。
說    明:一、查貴署於 92 年 7  月 25 日以行執三字第 0920004071 號函建請本
              部與內政部協調請警政署所屬警察機關繼續提供各行政執行處有關執
              行義務人之口卡片資料乙案,前經本部於 92 年 8  月 12 日以法律
              字第 0920032559 號函請內政部轉知所屬警察機關繼續提供,並副知
              貴署有案(副本諒達),惟該部嗣於同年月 29 日以內授警字第 092
              0005476 號函復本部略以:(一)警察機關建立口卡片係供內部偵查
              犯罪之參考,並非提供作為辨識應受拘提、管收人身分之依據;(二
              )鑑於口卡片之相片多數已過時老舊,為避免運用不當引發侵害民眾
              隱私權或肖像權等理由,未便提供口卡片資料。
          二、影附內政部前揭函乙份。

附件 3-1:內政部警政署  函
                                                中華民國 92 年 8  月 29 日
                                                內授警字第 0920005476 號
主    旨:有關請各市、縣(市)警察局提供口卡片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2 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20032559 號函。
          二、貴部行政執行署請各市、縣(市)警察局提供口卡片其目的在於取得
              應受拘提、管收人之相片作為辨識身分之依據,並據以辦理獎勵檢舉
              應受拘提人之公告作業。經查警察機關建立口卡片係供警察人員內部
              偵查犯罪之參考,與上開用途並不相符;次查口卡片上所黏貼相片係
              戶政機關於民國 75 年辦理台閔地區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時由當事人
              所繳之相片,迄今已逾 17 年戶政機關未再辦理是項國民身分證換發
              作業,故造成口卡片上相片多數已泛黃褪色、模糊不清,且歷經十餘
              年,相片中人與當事人在形貌上恐亦大幅改變而有所不符,甚至脫落
              毀損而無法更新,因此,本部警政署鑑於口卡片之相片多數已過時老
              舊,若運用不當恐引發侵害民眾隱私或肖像權等爭議,甚或侵害當事
              人權益,為防範因使用口卡片相片之不當辨識而發生誤認情事,前於
              90  年 6  月 4  日以(90)警署刑偵字第 8164 號函發各市、縣(
              市)警察局,應避免以提供口卡片等老舊相片供被害人指認而認定犯
              罪嫌疑人,基於上述理由,本部未便提供上開資料。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311 期 19-20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485-493 頁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解釋彙編(99年10月版)第 151-15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