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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6 18:0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200203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疑義
全文內容:一  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關於行政處分無效判斷標準之規定,其中
              第七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
              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例如行政
              機關對於因變更登記而已喪失法人人格之公司,作為行政處分之客體
              ,顯然欠缺處分之客體要件,在外觀上具有嚴重而顯著之瑕疵,應屬
              無效 (蔡茂寅等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二四二頁參照) 。至於行政
              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未具備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零二條及第百零三條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而未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補
              正著,該行政處分即有瑕疵,惟該瑕疵應僅可能構成撤銷之原因 (吳
              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五四九頁參照) ,尚非
              屬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故原行政處分尚未撤銷前,相對人不得以上
              開事由,申請退還已繳之罰鍰。
          二  另貴署 (內政部營建署) 認為行政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行政處分,係針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過去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課處之制裁,縱未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事
              後改善違反狀況,履行其應盡義務,應屬二事,故不得申請退回已繳
              罰鍰,及本件來函所述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等規定之意見,均無不妥。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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