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臺中市政府為制定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擬規定對罰鍰逾期未繳納
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公布姓名及法人名稱,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
條第三項規定其他行政罰種類之限制疑義
主 旨:關於臺中市政府函為制定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擬規定對罰鍰逾期未繳
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公布姓名及法人名稱,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第二十
六條第三項規定其他行政罰種類之限制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內民字第○九二○○○三二八○號函
。
二 按行政上強制執行之直接目的,在於除去現在存在且將來繼續存在之
違反義務之狀態,俾向將來實現義務之內容;而行政罰之直接目的,
在於針對過去違反義務狀態之行為予以制裁。行政上強制執行與行政
罰 (尤其行政秩序罰) 應有所區別。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本件依來函資料所述,臺中市政府
研擬制定之。本件依來函資料所述,臺中市政府研擬制定之「台中市
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本條例同一受處分人,違
規件數達十件以上且累計欠繳罰鍰金額達新台幣六萬元以上確定者,
逾繳納期限並經催繳仍未繳納者,執行機關得於大眾傳播媒體或網站
上公布其姓名、職業及違規事實等相關資料,至其繳納為止。受處分
人為法人者,並得公布其負責其姓名。」觀之,其規範目的,似在於
促使受處分人履行欠繳罰鍰金額為目的,要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履行,而非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制裁。惟擬規定內
容,對罰鍰逾期未繳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公布姓名及法人名稱,已
足以影響名譽之處分,似可認定已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
要件,屬本部陳報行政院審議中之「行政罰法」草案所稱「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性質,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是以,本件宜依行政
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相關規定辦理執行,該法並未明定
得公布受處分人之姓名及法人名稱為執行方法,如擬以自治條例規定
,公布受處分人之姓名及法人名稱,似尚屬無據。
三 另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
之行政罰。」、「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
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觀之,
該條項規範內容,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與行政
上強制執行尚屬有別,並為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