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管制藥品範圍及種類之變更,應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踐行預告
程序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管制藥品範圍及種類之變更,應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踐行預告程序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署九十一年元月九日衛署管藥字第○九一○○一二八八六號函
。
二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除非立法者有
意使公告內容得不以法規命令之方式定之外,其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三條規定,以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等名稱
為之 (本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法八十九律字第○○○四○二號函參照
) 。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
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分四級管理。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
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依其文義觀之,上開
「公告」,似立法者有意不以法規命令之方式訂定,而屬公文程式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公文程式。從而,無須踐行本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之預告程序。惟 貴署如認管制藥品範圍及種類之變更攸關民
眾權益,於正式公告前先行預告,係為收集思廣益之效,自非法所不
許,併此敘明。
三 承辦人及電話:陳薦任科員○○、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二
四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