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移送機關原則上應向義務人財產
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移送執行,如財產分布於二個以上執行處,為提昇執
行效能,應向義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移送執行
主 旨:為提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之執行效能,各機關於移送執行時,應依
行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及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二、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
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
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
政執行處管轄。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
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
是以移送機關原則上應向義務人財產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移送執行,
如義務人之財產所在地分布於二個以上之行政執行處,為免嗣後執行
無實益或因囑託執行致延誤執行時效,甚或滋生各行政執行處之管轄
爭議,請向義務人主要(多數)財產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移送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