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為節省成本、提高效益,對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滯納必要費用累進金額在
新台幣三百元以下而執行確有困難者不予執行
主 旨:為節省執行成本,並提高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效益,對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滯納必要費用累進金額在新台幣三百元以下而執行確有困難者,經本署建
請法務部轉陳行政院同意各行政執行處不予執行一案,業經行政院同意照
辦,請 查照。
說 明:依法務部 90 年 12 月 5 日法 90 律字第 044840 號函轉行政院 90
年 11 月 26 日台 90 法字第 057026 號函辦理,並隨函檢附法務部、行
政院函影本各乙份。
附件 1: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5 日
法 90 律字第 044840 號
主 旨:為節省執行成本,並提高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效益,對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滯納必要費用累進金額在新台幣 3 百元以下而執行確有困難者,建請不
予執行一案,業經行政院同意照辦。至於各主管機關需配合檢討相關法令
規定,請依行政院函指示儘速研提意見報部憑辦。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 90 年 11 月 26 日台 90 法字第 057026 號函辦理。
二、檢附行政院前開函影本乙份。
附件 2:行政院 函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6 日
台 90 法字第 057026 號
主 旨:所報為節省執行成本,並提高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效益,對行政執行事件義
務人滯納必要費用累進金額在新台幣 3 百元以下而執行確有困難者,建
請本院同意不予執行一案,同意照辦,並請儘速協調各主管機關配合檢討
相關法令規定。
說 明:復 90 年 9 月 26 日法 90 律字第 034540 號函辦理。
附件 3: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26 日
法 90 律字第 034540 號
主 旨:為節省執行成本,並提高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效益,對於本部所屬行政執行
處之執行案件,如義務人滯納部分滯納金、利息及郵資等必要費用,其累
計金額在新台幣 3 百元以下而執行確有困難者,建請 鈞院同意不予執
行,敬請 鑒核。
說 明:一、按財政部基於節省稽核成本及減輕法院工作負荷,並提高欠稅案件執
行之效益考量,將小額欠稅免予移送法院執行限額,報請 鈞院核定
後,於 87 年 8 月 19 日以台財稅字第 870595832 號函釋「新台
幣 3 百元以下小額欠稅免予移送法院執行」在案。又公法上金錢給
付之強制執行,自 90 年元月 1 日起由本部所屬 12 個行政執行處
負責執行,惟於執行時,常有義務人以劃撥或其他方式自行繳納稅款
、罰鍰等本金而滯納部分滯納金、利息及郵資等必要費用,類此情形
,如不論金額大小,均須執行人員繼續執行,恐不符經濟效益,且不
易結案,而執行人員在大量日益增加之移案待執行壓力下,更造成負
面效果。 鈞院於核定財政部前開免予移送之函(87 年 8 月 7
日台 87 財字第 39504 號)中略以:「所報為節省稽徵成本減輕法
院工作負荷,以提高欠稅執行之效益,擬將小額欠稅免予移送法院執
行限額,由現行新台幣 1 百元( 鈞院 70 年 2 月 10 日台財字
第 155 號函核定)以下,提高為新台幣 3 百元以下一案,准予照
辦,惟請儘速修法,以符法制。」合先敘明。
二、故為節省稽核成本、減輕本部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工作負荷及集中心力
辦理大宗執行案件,建請 鈞院同意新台幣 3 百元以下小額欠費案
件,得准銷號結案不續予執行,另本部當儘速配合修法,以符法制。
附件 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行執一字第 0960001679 號
主 旨:關於貴署函詢:「對執行事件義務人滯納必要費用累進金額在新台幣 300
元以下而執行確有困難者,各執行處不予執行,所指為何?」一事,復如
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6 年 3 月 12 日經水政字第 09606000840 號函。
二、按「所報為節省執行成本,並提高行政執行案件執行效益,對行政執
行案件義務人滯納必要費用累進金額在新台幣 300 元以下而執行確
有困難者,建請本院同意不予執行一案,同意照辦,…」「為節省執
行成本,並提高行政執行案件執行效益,對行政執行案件義務人滯納
必要費用累進金額在新台幣 300 元以下而執行確有困難者,經本署
建請法務部轉陳行政院同意各行政執行處不予執行一案,業經行政院
同意照辦,…」行政院 90 年 11 月 26 日台 90 法字第 057026 號
函及本署 90 年 12 月 10 日行執一字第 012043 號函轉法務部 90
年 12 月 5 日法 90 律字第 044840 號函轉行政院前揭同意函在案
。是以,依前揭行政院同意函,執行機關基於節省執行成本,提高行
政執行效益之考量,對於該類小額滯納案件,不予執行。次按,「為
節省稽徵成本,並提高欠稅案件執行之效益,小額欠稅免予移送法院
執行,由稽徵機關自行催繳限額,由現行新台幣 100 元以下,提高
為新台幣 300 元以下。」財政部 87 年 8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70
595832 號函釋在案。是以,移送機關得本於職權基於成本及效益之
考量,經程序核定對於一定金額以下(如財政部訂新台幣 300 元以
下)之小額案件,自行催繳或處理,以節省移送執行之成本。至於來
函所詢本署前揭函所謂「累進金額在新台幣 300 元以下」如何計算
?實務上指每一義務人滯納金額合併計算在新台幣 300 元以下而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