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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矯字第 0010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為落實重大刑事案件受刑人假釋之審查,各監獄(學校)於監務委員會(
處遇審查委員會)審查前,應先召開「重大刑事案件受刑人假釋諮詢會」
主  旨:為落實重大刑事案件受刑人假釋之審查,各監獄(學校)於監務委員會(
     處遇審查委員會)審查前,應先召開「重大刑事案件受刑人假釋諮詢會」
     。請照辦。
說  明:一、「重大刑事案件受刑人假釋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以所犯「檢
       察機關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之重大刑事案件,經
       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受刑人假釋案件為對象。
     二、諮詢會成員為五人至九人,應就社會上對心理、教育、社會、法律、
       犯罪學及監獄學有專研者於其他公正人士中,且符合左列條件者延請
       之,並得隨時更替:
     (一)身心健康。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對本諮詢會工作有參與熱忱。
     三、諮詢會由典獄長(校長)擔任主席,戒護及教化科長應列席,會後並
       作成會議紀錄,提供監務委員會(處遇審查委員會)審查假釋參考。
     四、諮詢會會議中,監獄(學校)應備妥欲辦理假釋受刑人之素行、犯罪
       相關資料及在監(校)執行狀況資料諮詢成員閱覽,由成員提出辦理
       該受刑人假釋之意見。
     五、本諮詢會每次開會,依規定支給諮詢成員出席費,費用由各監獄(學
       校)相關經費項下勻支。
     六、經諮詢後之案件,如監務委員會(處遇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本部假
       釋時,監獄(學校)應將諮詢會會議一併函送本部參酌。
     七、本諮詢會應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召開。

附  件:檢察機關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注意事項
          二、下列案件,應認為重大刑事案件,適用本注意事項偵查之:
     (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強制性交、猥褻等而致被害人於
           死罪。
     (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等而故意殺人或重傷害
           罪。
     (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列各罪。
       (六)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
            之一準擄人勒贖罪。
     (七)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
     (八)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或使人受重傷罪
           。
     (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而數量達一千公克以上者。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而數量達一千公克以上者。
     (一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而數量達一千公克以上者。
     (一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以強暴等非法之方法,使人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一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以強暴等非法之方法,使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一四)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槍砲、彈藥罪。
          (一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而犯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罪。
          (一六)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或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
                  罪。
          (一七)其他認為嚴重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或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有重
                  大危害之刑事案件。
資料來源: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教化函令彙編(91年4月版)第 270-273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法矯字第 109030117
  30  號函,自 109  年 7  月 15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