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係法院行使司法權所發生之金錢給付
,非屬法院之裁定,應由民事執行處執行
主 旨:關於追繳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0 年 4 月 18 日行執一字第 000954 號函。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又檢察官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執行時,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檢察官執行,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4
71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載有明文。復按行政執行法所謂「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限於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不包括刑事
法之金錢給付義務。本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係法院
行使司法權所發生之金錢給付,並非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法院之「裁
定」,仍宜囑託民事執行處執行而非行政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