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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08:4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檢察司
發文字號:
(90)法檢(司)字第 00136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1 日
要  旨: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係法院行使司法權所發生之金錢給付
,非屬法院之裁定,應由民事執行處執行
主    旨:關於追繳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0 年 4  月 18 日行執一字第 000954 號函。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又檢察官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執行時,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檢察官執行,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4
              71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載有明文。復按行政執行法所謂「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限於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不包括刑事
              法之金錢給付義務。本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係法院
              行使司法權所發生之金錢給付,並非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法院之「裁
              定」,仍宜囑託民事執行處執行而非行政執行處。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15-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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