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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3 14:2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檢字第 0004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
要  旨:
檢送修正之「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及「高等法院以下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
主    旨:檢送修正之「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及「高等法院以下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各一份,自民國
          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實施,請查照。
說    明:一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修正重點部分:
           (一) 原第四十點第三項規定二審檢察署應按月至一審調卷以了解案件有
                無「逾三月未進行」及「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之情形,因慮及調
                卷過頭頻繁,影響一審檢察署檢察官案件之進行及結案,爰將原規
                定按月派員檢查改為按季 (每三月) 派員檢查。
           (二) 為提高檢察官年度辦案成績優良之獎勵幅度,將第四十三點第一款
                檢察官全年每月均無「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不
                結」之情形,且全年辦案總成績在九十分以上,並無因故拖延不結
                經檢察長命將其承辦案件移由其他檢察官偵辦者之幅度,修正為依
                法務部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二十點第五款規定記
                功一次或二次或同要點第二十一點第四款規定嘉獎一次或二次。
          二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
              點」修正重點部分:為落實審慎起訴政策,爰修正前開要點第十點有
              關辦案維持率成績計算之規定,將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經二審發回續行
              偵查者,修正為以二件作一件。

附件  一: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要點
          壹  總則
          一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之偵查、執行、參與民事、非訟事件之期限及其
              督導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  檢察機關首長對於本機關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包括試署、試署、候
              補檢察官,以下同) ,主任檢察官對於本組檢察官辦理案件,均應加
              強監督。
          貳  刑事偵查案件之期限
          三  檢察官對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於接受卷證或聲請書狀或通知或自該事
              件發生之翌日起十日內處理之。但有急迫情形者,應即時處理:
           (一) 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
           (二) 合併偵查、合併起國或移轉偵查之命令。
           (三) 法官迴避之聲請。
           (四) 關於檢察官迴避之命令及駁回聲請迴避之通知。
           (五) 許可公示送達之命令。
           (六) 原檢察官准駁回復原狀聲請之通知。
           (七) 通緝或撤銷通緝之通知。
           (八)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或退還保證金及解除出境
                管制之命令或通知。
           (九) 扣押或命提出交付扣押之命令及發還扣押物之命令。
           (一○) 許可或駁回拒絕證言之命令。
           (一一) 處罰證人、鑑定人之聲請。
           (一二) 許可或駁回拒卻鑑定人之通知。
           (一三) 使鑑定人於法院檢察署外為鑑定,及其他關於鑑定事項之命令。
           (一四) 駁回逾期聲請再議或不得聲請再議之命令。
           (一五) 原檢察官撤銷處分之通知。
           (一六) 停止偵查之通知。
           (一七) 同意自訴人撤回上訴之通知。
           (一八) 撤銷緩刑之聲請。
           (一九) 定執行刑或累犯更定其刑之聲請。
           (二○) 免服勞役之決定。
           (二一) 罰金易服勞役之命令。
           (二二) 受囑託調查、訊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辦事項。
           (二三) 有關保安處分之通知。
           (二四) 褫奪公權之通知。
           (二五) 減刑之聲請。
          四  偵查案件,無需更為調查即可偵結者,應於收案後儘速為之。其應經
              調查者,應於調查完畢後儘速為之。
          五  偵查案件,需經調查而終結者,應於收案後儘速指定期日偵訊或為其
              他調查行為,但因拘提、通緝、鑑定、囑託訊問、提取文件,或諮詢
              意見或其他必要情形而不能即時指定期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儘速指
              定之。
              經偵訊或為其他調查後不能終結者,應當庭指定期日或於書記官將筆
              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後儘速再指定期日或接續為其他調查行為。
              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列正當
              事由逾三月未進行調查候,依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成
              績考查實施要點規定扣減其辦案成績。
          六  第二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再議案件,無須調查者,應於收案後二
              十日內終結之,其須調查者,應於調查完畢之日起二十日內終結之。
          七  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後,三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
          八  書記官應於開庭三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承辦檢察官檢閱。
          九  案件須先經囑託調查或調取卷宗證物及有所查詢等始予指定期日者,
              檢察官應於收案後或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後,儘速命書記
              官辦理,書記官應於三日內辦理完畢。
              他法院或檢察署調取卷宗證物或有所查詢時,應於文到十日內發送或
              答復不能發送卷宗、證物之事由。調取他法院、檢察署或其他機關之
              卷宗證物者,應於用畢五日內送還。受他法院或檢察署囑託調查、訊
              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助事項,應於文到十日內開始
              進行,並於辦畢後三日內答復,但如有急迫情形,應即時辦理。
          一○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書記官應於交付送達後七日內,將起訴
                書連同卷證移送管轄法院。少年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者,書記官應於不
                起訴處分確定或檢察官處理後十日內,將有關文書卷證移送管轄少
                年法院或少年法庭。
          一一  原檢察官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書記者應於送達證書繳回後七
                日內將案卷送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一二  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書記官應於處分確定後七日內發還扣
                押物及保證金,並於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
          參  刑事執行案件之期限
          一三  論知死刑之案件,應於收受核准執行令當日交付檢察官辦理。論知
                徒刑、拘役、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繳、追徵或其他案件,
                應於收案後三日內交付檢察官辦理。
          一四  論知死刑之案件,除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得於
                三日內再請審核,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應停止執行者外,檢察官應於
                核准執行之命令到達三日內執行之。
          一五  論知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其被告在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
                交監獄執行,其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命傳喚或逕
                行拘提之。
                前項傳喚之指定期日,除於外國為送達者,應酌定適當期間外,自
                指定之時起,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不得逾十五日。
          一六  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後二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
                ,並應傳喚到案開庭後二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檢察官核閱。
          一七  論知罰金之案件,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通知被告繳納,法定期
                間屆滿後仍不繳納者,檢察官應儘速查明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但期滿後被告自行到案或將被告拘提到案,而查明實係無力完
                納者,檢察官應於七日內,將被告發交監獄易服勞役。
                經核准分期繳納罰金之被告逾期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逾期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拘提之。但自裁判確定後起算至應繳罰金之期日,其期
                間未滿二月者,應於期滿後五日內拘提之。
          一八  受罰鍰、沒收、沒入、追繳、追徵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者,經合法
                傳喚而不到案或雖已到案而不繳納,檢察官應儘速查明被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之。
          一九  受罰金、沒收、追徵及以財產抵償諭知之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於知
                悉其死亡後應儘速調查其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之。
          二○  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詳閱執行有關卷,如發現有左列情形者
                ,應於七日內處理之:
             (一) 裁判有顯然錯誤,應聲請更正者。
             (二) 裁判未經合法送達,應將原卷退還移送機關補正者。
          二一  案件須囑託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者,應於收案或接受申請書狀
                後七日內為之。
                受他法院檢察署囑託執行之案件,應於辦畢後五日內函復,其無法
                代執行者,應於五日內函復。
          二二  受徒刑、拘役、罰金諭知之被告在營股役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七
                日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對於徒刑的予禁役或停役者,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函有
                  關機關辦理其禁役或停役,並依法執行其徒刑。
             (二) 對於罰金或徒刑、拘役之得易科罰金者,應填發執行指揮書或易
                  科罰金通知書並附裁判書,函請其該管之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協助執行。
             (三) 對於不得停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應於其退伍或解除召集後七日
                  內傳喚執行。
          二三  受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而在押之被告,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五日內命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將其送入醫院或適當場所,其有急迫情形者
                ,應即處理。
          二四  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自役投案、死亡、繳清罰金、准予分期繳
                納罰金、行刑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原處刑判決經判決撤銷改為
                諭知不受理、免訴、免刑、無罪確定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其事由發
                生後三日內依法撤銷其通緝。
          二五  偵查中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於知悉其逃匿後七日內命具
                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命令或聲請法院裁定沒入之。其保證
                金額已繳納者,應於五日內以命令或聲請法院裁定沒入。已繳納之
                保證金,除應沒入外,應於案件執行終結或處理完畢後七日內通知
                發還。
          二六  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檢官應於收案
                後十五日內命令發還,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後七日內,通知應受發
                還人領取扣押物。
                扣押物應受發還人之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於不能
                還發之翌日起十日內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
                者,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其歸入國庫。
          二七  沒收物於執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
                外,檢察官應於接受聲請後七日內調查聲請發還人是否確為權利人
                。
                經查明聲請發還人確為權利人者,應於查明後七日內,通知該權利
                人領取沒收物或拍賣所得之價金。
          二八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聲請再審、提起抗告或為其他聲
                請者,書記官應於接受意見書、聲請書或抗告書後七日內,連同卷
                證檢送各該管轄機關處理。
          二九  案件已執行終結或處理完畢者,書記官應於三十日內將卷歸檔。
          肆  少年刑事案件之期限
          三○  少年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之辦理期限,適用貳及參之規定。
          伍  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之期限
          三一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應於收案後二十日內終結,其須經訊
                問或調查者,應於收案後七日內定期訊問或調查,並於訊問或調查
                完畢後二十日內終結。
          三二  第七點至第九點、第十二點之規定,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準
                用之。
          陸  案件進行之稽催
          三三  案件之進行,應接續為之。各法院檢察署如發現有逾三月未進行者
                ,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研考科對逾二月未進行之案件,應製作報表通知承辦檢察官促使注
                意進行。
          三四  檢察機關應依第三十三點規定,指定研考科按月檢查案件進行紀錄
                ,如有逾三月未進行者,應填具檢查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一) 通知
                檢察官,檢察官對於未進行案件如有正當事由,應於收受通知後七
                日內敘明未進行原因,層報首長核定後送研考科及統計室備查。刑
                事偵查案件未依期限進行,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正當理由
                :
             (一) 被告或重要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無法拘提到案應訊者。
             (二) 被告或證人因在營股役、另案羈押、執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移送執行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無法到場應訊者。
             (三) 被告或證券因重病或重傷正在治療中,無法到場應訊者。
             (四) 被告或證人因隨船出海作業,無法到場應訊者。
             (五) 被告或證人因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無法到場應訊者。
             (六) 證人因他案通緝中,無法逮捕歸案者。
             (七) 共犯通緝中或未到案,致本案已無從再查證者。
             (八) 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國外或大陸地區調查,無法獲得鑑定
                  或調查結果者。
             (九)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致以
                  能進行者。
             (一○) 有調閱其他案件卷宗之必要,未能調得者。
             (一一) 有其他特殊原因,經檢察長核准者。
                刑事執行案件未依期限進行,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正當事
                由:
             (一) 因受刑人有前項一至五所定情形之一,而無法終結者。
             (二) 罰金經准許分期繳納而期限未屆滿者。
             (三) 依法停止執行,拒絕收監或保安處分處所依法拒絕執行者。
             (四) 罰金經囑託法院強制執行而未能於第三十五點第五款所定期限內
                  終結者。
             (五) 受刑人因另案羈押或執行中致本案暫難執行者。
          三五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研考科會同統計室
                ,按月填具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二) ,層報檢察
                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促其注意訊速進行結果:
             (一) 一般偵查案件逾八個月。
             (二) 非屬經濟犯罪案件之詐欺、背信、侵占案件逾一年。
             (三) 重大刑事案係逾四個月。
             (四) 再議案件逾三個月。
             (五) 刑事執行案件逾六個月。
             (六)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三個月。
          三六  各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就其承辦之第三十五點案件,尚未終結
                者,應按月據實造具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 (格式如附件三) ,經檢
                察官核閱後送交科 (股) 長裝訂成冊,加具封面 (格式如附件四)
                ,送主任檢察官核閱,會統計人員後送請檢察長核定。
                前項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繕清一式二份,於翌
                年十五日前陳報高等法院檢察署,由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考科作成該
                署及所屬各法院檢察署逾期未結案件統計表 (格式如附件五) ,會
                統計人員送請檢察長核定後,連同該署及所屬各法院檢察署逾期未
                結案件月報表各一份,於該月二十五日前報部。
          三七  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應按承辦人員及其受理案件之先後,依次編列
                。每月編列次序,應與前月相同。
          三八  承辦檢察官如有更易者,有關第五點第三項逾期三月未進行調查扣
                減辦案成績及第三十五點期限之計算,自各該檢察官收案之日起算
                。
                前項情形,應於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及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備
                考欄內註明原承辦人員之姓名,並記載其接辦日期,承辦書記官欄
                ,應記載現承辦書記官之姓名。
          三九  各法院檢察署造報之逾期未結案件數字,應與統計資料核對相符。
          四○  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審核第三十四點之檢查通知單
                或第三十六點之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時,如發現案件有「無故逾期
                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之情形,應即督妥速辦理
                。必要時填寫調卷單 (格式如附件六) ,調卷瞭解並協助案件之進
                行,如發現有嚴重違失,專案簽辦。
                主任檢察官對本組之調卷案件,應就卷及檢察官簽報原因,填具審
                查案件意見表 (格式如附件七) ,陳報檢察長辦理。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按季 (每三月) 派員檢查所屬轄區檢察
                官承辦案件有無「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
                之情形,以督導稽催積極進行,如發現有嚴重違失,應專案簽辦。
          四一  刑事偵查、執行及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之案件終結後,至遲
                應於翌月三日前送該署統計室登記。
          四二  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進行期限檢查表,應由承辦人書記官按照案件
                進行程度,逐欄填寫 (格式如附件八) ,並由承辦檢察官或主任檢
                察官負責審核。
          四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法務部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
                要點 (以下簡稱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獎勵之:
             (一) 檢察官全年每月均無「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
                  不結」之情形,又全年辦案總成績在九十分以上,並無因故拖延
                  不結而經檢察長命將其承辦案件移由其他檢察官偵辦者,依獎懲
                  案件處理要點第二十點第五款規定記功一次或二次或同要點第二
                  十一點第四款規定嘉獎一次或二次。
             (二) 主任檢察官全年全組偵查案件每月均無「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
                  「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之情形者,依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十四
                  點第一款規定記功一次或兩次。
             (三) 檢察長全年全署偵查案件每月均無「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
                  故或藉故拖延不結」之情形者,依懲獎案件處理要點第十四點第
                  一款規定記功一次或兩次。
          四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開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懲處之:
             (一) 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六個月以上者,得
                  依其情節,依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十九點或第二十三點第五款規
                  定為發命令使之注意、警告、申誡一次或兩次之處分。
             (二) 檢察官全年新發生「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不
                  結」之案件總計逾三十件者,依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二十二點第
                  四款規定記過一次或兩次,必要時並得調查其職務或報請調整至
                  事務較簡之檢察機關。
             (三) 主任檢察官全年全組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
                  逾期不結」之案件累計之總數以以該組檢察官人數所得商數超過
                  十五件者,依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十八點第五款規定申誡一次或
                  兩次。
             (四) 檢察長全年全署「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
                  不結」之案件累計之總數除以該署檢察官人數所得商數超過十五
                  件者,依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十八點第五款規定申戒一次或兩次
                  。
          四五  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對於本署或本組檢察官「無故逾期三月未進行
                」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未結」案件,如已善盡稽催督導責任者
                ,免予懲處。
          四六  各檢察機關應於每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將上年度符合第四十三點及
                第四十四點規定之人員,並檢附受懲處人之意見書,依規定程序層
                報法務部辦理獎懲。

附件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
          一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成績之考查,依本
              要點行之。
              前項檢察官,包括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試署檢察官及候補檢察官。
          二  檢察官辦案成績,以統計考查所記載者為準,法務部於必要時,得調
              閱有關文卷,作為獎懲及考績之參考。
          三  辦案成績總分佔年終考績工作項目分數百分之七十。
              辦案成績總分,未達一定標準者,考績不得列甲等,其標準由法務部
              定之。
          四  依本要點規定,辦案成績不予計算或因擔任行政事項,而無辦案成績
              可資計算者,年終考績時,應綜合衡量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公平評定考績等。
          五  統計考查之資料及計算,由各檢察署統計人員辦理。
          六  統計考查之類別如左:
              第一類  辦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之成績,簡稱「一檢」。
              第二類  辦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之成績,簡稱「刑執」。
              第三類  辦理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事務之成績簡稱「二檢」
                      。
              第四類  其他經部令指定應予考查之成績。
          七  各類辦案成績依左列項目考查之:
           (一) 結案件數。
           (二) 刑事執行案件之結案速度。
           (三) 辦案維持率。
              前項各款成績及成績之計算,超過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計。
          八  結案件數之計算方法如左:
           (一) 所稱結案件數,指本年度內平均每月結案之折計件數。在職月數不
                滿一月者,按比例計算,本年度內休假、公假、婚假、喪假或產假
                併計在七日以上,及其他經檢察長核定停止分案者,照實扣除,病
                假連續十四日以上者亦同。
           (二) 折計件數,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結案折
                計標準表 (如附件一) 規定辦理。
           (三) 結案件數 (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係指偵、偵他、相案) 達高等法院
                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每月辦案最低數目 (如附件二
                ) 者為八十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每增減三件增減一分,餘數
                不滿三件者,按三件計算;未辦理全股者,其增減分按其所辦案件
                比例計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每增減一件增減一分,餘數
                不滿一件者,按一件計算;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每增減
                一件增減一點五分,餘數不滿一件者,按一件計算。但如該檢察署
                各檢察官本年度內平均每月分案件數未達最低數目表所定之件數者
                ,不予扣減。
           (四) 辦理刑事執行者,按其配屬書記官之人數平均計算其結案件數。辦
                案非全股者,前項第三款每月辦案最低數目按其比例計算。配屬書
                記官每超過一人,增加二分,但配屬書記官配屬間未滿六個月者,
                不計。
          九  逾三月未進行而無正當理由之偵查案件成績扣減及刑事執行結案速度
              成績計算方法如下:
           (一) 逾三月未進行之偵查案件,每件扣總成績零點一分,每逾一月,按
                月加扣總成績零點五分。
           (二) 刑事執行案件所稱結案速度,指本年度內平均每結一案所需之日數
                。結案速度為四十日者,為八十分,每增五日減一分,每減一日增
                二分,餘數不滿五日或一日者,分別按五日或一日計算。罰金執行
                ,准許分期繳納者,不計算其結案速度。
           (三) 前二款辦案期限、結案日數之計算,除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提
                起上訴,自收受判決之日起算至提起上訴理由書之日止外,其餘均
                自卷宗封面所載收案之日起算至結案之日止。
           (四) 前款所稱結案之日,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案件,指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之日,執行案件指執行終結之日。
           (五) 檢察官移交之日未結之案件,視為已移交之日結案,計算結案日數
                。但不得同時計入結案件數內。
           (六) 前款移交之未結案件,視為接辦人員之新收案件,於卷宗封面載明
                其接辦之日期。
          一○  辦案維持率成績之計算方法如左:
             (一) 在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起訴後判決有罪確定 (貪瀆或原起
                  訴檢察官親自實施全程蒞庭案件如判有罪確定者,一件作二件)
                  ,與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經上級檢察長以無理由駁回之件數之和
                  ,佔起訴後判決確定與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終結之件數之和之百分
                  比 (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經二審發回續行偵查者,以二件作一件)
                  。其經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國而不得聲請再議或得聲請再議而
                  未經再議確定之案件,以起訴後判罪確定論。
             (二) 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提圯上訴,經最高法院判
                  決撤銷原判決之件數,佔駁回上訴件數與撤銷原判決件數之和之
                  百分比 (如係應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而提起上訴。其經最高法院
                  駁回者,以二件作一件,撤銷原院決者,一件作一件;如係對貪
                  瀆或實施全程蒞庭案件提起上訴,其經最高法院駁回者,以二件
                  作一件,撤銷原判決者,一件作二件;如係因檢察長命令而提起
                  上訴,其經最高法院駁回者,不予計算,撤銷原判決者,一件作
                  一件) 。辦理偵查案件準用第一款規定,並以其件數合併計算。
                  但所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判決之件數或辦理偵查之件數,全年
                  合併計算不滿五年者,其辦案成績不予計算,滿五年均維持者,
                  其成績為八十五分,每增一件經維持者增一分。但辦案非全股者
                  ,按其比例降低基準件數。
             (三) 前二款計算件數,均以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所分
                  案件,而卷宗於本年度內發還,並以收文日期送達統計人員登記
                  者為準,如漏送事後補登記時,則列入實際登記之年 (月) 份件
                  數計算。
                前項百分比即為所得分數。
          一一  各類辦案成績之考查項目及其百分比之分配如左:
             (一) 第一類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案件0
                  1 結案件數佔百分之三十五。
                  2 辦案維持率佔百分之六十五。
             (二) 第二類 (刑事執行案件)
                  1 結案件數佔百分之六十。
                  2 結案速度佔百分之四十。
             (三) 第三類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案件)
                  1 結案件數佔百分之六十。
                  2 辦案維持率佔百分之四十。
          一二  起訴後經一部判罪確定,或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經一部維持,被告為
                一人時,以維持二分之一論。被告為二人以上時,其維持率,按起
                訴後判罪確定不起訴處分後再維持之人數與原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人
                數比例計算,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一部駁回上訴,一部撤銷原判決
                者,其維持率之計算,亦同。一審檢察官認為再議之聲請有理由而
                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者,以維持二分之一論。
          一三  再議案件命令起訴經法院判決無罪、撤回起訴、他結,或再議發回
                之原因事實係不可歸責於原承辦檢察官,經檢察長核定者,以及左
                列絕判決免訴、不受理之情形,於計算辦案維持率之案件中扣除,
                不予列計。
             (一) 起訴後時效完成者。
             (二) 起訴後經大赦者。
             (三) 起訴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四)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起訴後經撤回告訴或請求者。
             (五) 起訴後被告死亡者。
             (六) 起國後對於被告喪失審判權者。
          一四  起訴經法院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時,統計人員應通知原承
                辦檢察官,原承辦檢察官如發現有前條各款情形時,得於接受通知
                五日內,書具理由,簽報檢察長核定,經核定者不予列計。
          一五  刑事判決經非常上訴而撤銷者,如撤銷之原因,係檢察官重行起訴
                而法院未諭知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為違法者,在該起訴檢察官辦案
                維持率項下,每件扣一份。
          一六  一、二審檢察官審核確定判決,發現違背法令,經依非常上訴程序
                撤銷原裁判者,每件加辦案總成績零點二分,並應將該非常上訴判
                決影印一份通知原收受判決之檢察官。
                前項聲請非常上訴意見,無庸副知法務部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
                於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原判決後,無須檢卷送本部備查,
                但應按月造具清冊,詳列案由、應加分檢察官之姓名及其應加之分
                數等資料,逕送統計處辦理登記事宜。
          一七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再議案件,於自行調查後,以
                再議無理由駁回,經檢察長核定者,每件加總成績零點二分。其辦
                理「偵他」字案件,於發交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提起公訴者
                ,應檢同起訴書簽報檢察長核定後,每件加總成績零點五分。高等
                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
                上訴,經法院撤銷原判決者,每件加總成績零點一分。如對於實施
                全程蒞臨之案件上訴,經法院撤銷原判決者,每件加總成績零點一
                分;如對於任何上訴案件,於辦理上訴之法定期間內,進行調查,
                補充該上訴案件證據資料以提起上訴,經法院撤銷原判決者,於檢
                同該法院之判決書簽報檢察長核定者,每件加總成績零點二分。經
                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而不得聲請再議或得聲請再議而未經再議確定
                者,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者
                ,每件加總成績零點二分。
          一八  在同年度內實施辦理同類案件不滿六個月者,其辦案成績不予計算
                。在同年度內,辦理兩類案件,各滿六個月,或同時兼辦兩類案件
                者,其兩類辦案成績並列之。年終考績時,以此兩類辦案成績之平
                均分數為準。
          一九  依本要點規定計算辦案成績,不得有任何遺漏或舛誤,違者從重議
                處。
          二○  每屆年終,各級法院檢察署應造具統計考查檢察官辦案成績清冊 (
                如格式) 陳報法務部作為個人人事考核資料予以登記。
                前項清冊,應造具二份。地方法院檢察署至遲於次年一月二十五日
                以前報送該管高等法院檢察署。該管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無誤後,
                以其中一份至遲於次年二月一日以前連同該署統計考查檢察官辦案
                成績清冊一份,一併陳報法務部,檢察官於年中調職時,由其原服
                務之檢察署將其在職期間之辦案成績資料,至遲於當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移送現在任職之檢察署,合併計算分數。但調職之審級
                不同,或職務不同者,其資料免予移送。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50 期 21-48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