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期間之請求權事項,是否溯及歷年積欠之工程受益費
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期間問題,尤以請求權事項,是否溯
及歷年積欠之工程受益費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續復 貴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一三八號
函。
二 如主旨所列疑義,經本部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邀集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貴部、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協商,出席之機關代表多數見解認為:「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
之規定,無相關法令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即縱
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 。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
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 係屬
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
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
,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依特別規
定;至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可否構成上開所謂之特別規定,
另請內政部研究。」上開結論並經本部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以法九十律
字第○○○○七三號函陳報行政院,且奉行政院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
台九十法字第○○九一六六號函復同意本部協商結論在案。
三 檢附行政院及本部前開函影本各乙份。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9
60 號函,與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
意旨不符之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