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公務人員之父親於滯留大陸地區未曾再婚之配偶死亡,得否比照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中繼父母死亡之規定請給喪假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公務人員之父親於滯留大陸地區未曾再婚之配偶死亡,得否比照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中繼父母死亡之規定請給喪假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法二字第二○六○○四二號書函。
二 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繼父母死亡者,給
喪假十日。惟我國民法不承認名分恩義上之親子關係,故因有法制上
之繼父母子女,在民法上只構成姻親關係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合著「民法親屬新論」四版第二四九頁參照) 。次按民法第九百六十
九條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
之配偶。」準此,依來函所述,根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於前後
婚皆為有效之情形下,在台後婚之子女與父親在大陸地區之前婚配偶
,彼此間應屬姻親關係。上開情形雖與繼父母同屬姻親關係,但究非
一般繼父母之概念,是否得比照首揭繼父母死亡得給喪假之規定請給
喪假,請 貴部本於權責自行審酌之,惟仍應注意首揭規則第三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尚須具備公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
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