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道路 (騎樓地) 擺設電子遊樂機台,如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二條規定,可否視同廢棄物清除乙案
主 旨:關於道路 (騎樓地) 擺設電子遊樂機台,如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可否視同廢棄物清除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署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九十) 警署行字第一三一九一二號函。
二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道路堆積
、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
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揭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本件來函所述擺
設於道路 (騎樓地) 之電子遊樂機台如有妨礙交通之情事,得否依上
開規定處理,宜由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權責認之。至於所稱
「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究何所指?本件所涉之電子
遊樂機台及其內部如含有硬幣或其他有價物,應如何清理等,事涉廢
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職掌,請徵詢該署之意見。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羅富英、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六九
。
附 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函
九十年八月六日
(90) 環署廢字第○○四六七四六號
主 旨:關於道路 (騎樓地) 擺設電子遊樂機台,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令清除乙案,本署意見如
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法務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法九十律字第○二三八八二號函副本
辦理。
二 本案本署意見如下:
(一) 擺設於道路之電子遊樂機台,因內部含有硬幣或其他有價物,建請
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主管機關自行訂定廢棄物認定及處
理相關作業規定,認定後之廢棄物處理工作,必要時由環保機關配
合協助。
(二) 有關內部所含之硬幣,如為中央銀行所發行之硬幣,係屬國幣,具
有法償效力,自非屬廢棄物,建請依民法第八百零二條有關無主物
之規定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處罰機關處理
之。
附 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修正】
第 8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 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 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理。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