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六條、第十條等規定適
用疑義說明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六條、第十條等規定適
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中選法字第九○○○二二○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行政資訊公開辦
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係規定行政機關資訊公開之基本
原則及應主動公開行政資訊之範圍,而本法第四十六條則係規範行政
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二者規
範內容不同。
三 次按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涉及國家機
密,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或第四、五條第一項但書應不予公開或限制
公開者外,行政機關應依本辦法第八條所定方式公開之,人民亦得申
請行政機關提供。至於本辦法第五條係除前開應主動公開以外之行政
資訊,人民申請行政機關提供時,有關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規定。
四 另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行政資訊者,應填具
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及第十一條:「請求之方式或要件不備
,其能補正者,行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
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規定以觀,上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
政資訊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與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行政資訊應屬
二事,併予敘明。
五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林○宏、二三七五二○八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