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行政機關與得標廠商簽訂之契約是否屬「行政契約」疑義之說明
主 旨:關於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暨政府採購法 (勞
務採購) 程序與得標廠商簽訂之契約是否屬「行政契約」等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九十年一月四日府環行字第三五六○七四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查關於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
之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除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外,得以契
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復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
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一部分,委託民間或個人辦理。」其所謂「權
限委託」係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
,則不屬之。準此,行政機關依上揭規定將其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
個人辦理,而雙方訂定契約者,該契約應屬行政契約。
(二) 次查,本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 (本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函送立法院該法草案總說
明參、立法原則參照。) ,而「政府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
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 (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
其立法說明參) ,有關此等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
規定判斷之,似不生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問題 (本部八十八年八月二
日法八八律定第○二九七四二號函參照) 。
三 檢附本部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附 件:法務部 88.08.02 (88) 法律字第 029742 號函
主 旨:奉 交下總統府秘書長函送「總統府與所屬機關辦理有關『政府採購法』
規定事項權責劃分表」,囑就該法通案適用及與未來「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施行之關連性等問題研提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本 (八十八) 年七月廿一日台八十八內移字第四五一七九號
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本部意見如下:
按「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
(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函送立法院該法
草案總說明參、立法原則參照) 。而「政府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
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 (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
其立法說明參照) ,有關此等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
規定判斷之,似不生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