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解釋委任或僱用有前科紀錄者從事帳款催收工作,是否將符合更生保護法
第一條及第十一條之立法精神,而屬應獲嘉許之行為,或屬於有預備犯罪
之虞,而應獲得處罰之行為乙案
主 旨:貴公司函請解釋委任或僱用有前科紀錄者從事帳款催收工作,是否將符合
更生保護法第一條及第十一條之立法精神,而屬應獲嘉許之行為,或屬於
有預備犯罪之虞,而應獲得處罰之行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公司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及八月二十一日函。
二 政府為保護出獄人及其他應受保護之人等,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
生活,預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特於六十五年四月八日制定公布
更生保護法,除於第一條開宗明義首揭上開目的外,並於同法第三條
、第四條明定由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辦理更生保護事業,受本部指揮
監督。查 貴公司非屬前述更生保護事業之財團法人,所委任或僱用
有前科紀錄者從事帳款催收工作,純屬私人間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
渠等有無涉及預備犯罪或其他不法之情事,應就具體個案情節由司法
機關依法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