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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9.18 11:16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人決字第 0221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2 日
要  旨:
現行公務人員各類加給表業經行政院修正核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一日生效
主    旨:為配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發布施行,現行公務人員各類加給表
          業經行政院修正核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
說    明: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七七八號函辦理
          。原函說明:依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本辦法各
          種加給之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各種加給
          表辦理。」辦理。

附    件:
                      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
                                        單位:新台幣元
                      ┌──┬──┬───┬────┐
                      │官等│職等│級別  │月支數額│
                      ├──┼──┼───┼────┤
                      │簡  │14  │第一級│34,170  │
                      │任  ├──┼───┼────┤
                      │︵  │13  │第二級│27,670  │
                      │派  ├──┤      ├────┤
                      │︶  │12  │      │24,950  │
                      │    ├──┼───┼────┤
                      │    │11  │第三級│16,170  │
                      │    ├──┼───┼────┤
                      │    │10  │第四級│11,060  │
                      ├──┼──┼───┼────┤
                      │薦  │ 9  │第五級│ 8,190  │
                      │任  ├──┼───┼────┤
                      │︵  │ 8  │      │ 6,340  │
                      │派  ├──┤      ├────┤
                      │︶  │ 7  │第六級│ 4,840  │
                      │    ├──┤      ├────┤
                      │    │ 6  │      │ 3,970  │
                      ├──┼──┼───┼────┤
                      │委  │ 5  │第七級│ 3,520  │
                      │任  │    │      │        │
                      │︵  │    │      │        │
                      │派  │    │      │        │
                      │︶  │    │      │        │
                      └──┴──┴───┴────┘
                      註: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2 本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
                            實施。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一)
                                        單位:新台幣元
                      ┌──┬──┬─────────┐
                      │官等│職等│月支數額          │
                      ├──┼──┼─────────┤
                      │簡  │14  │38,290            │
                      │任  ├──┼─────────┤
                      │︵  │13  │35,660            │
                      │派  ├──┼─────────┤
                      │︶  │12  │34,580            │
                      │    ├──┼─────────┤
                      │    │11  │30,760            │
                      │    ├──┼─────────┤
                      │    │10  │28,230            │
                      ├──┼──┼─────────┤
                      │薦  │ 9  │24,280            │
                      │任  ├──┼─────────┤
                      │︵  │ 8  │23,280            │
                      │派  ├──┼─────────┤
                      │︶  │ 7  │20,450            │
                      │    ├──┼─────────┤
                      │    │ 6  │19,590            │
                      ├──┼──┼─────────┤
                      │委  │ 5  │17,810            │
                      │任  ├──┼─────────┤
                      │︵  │ 4  │17,010            │
                      │派  ├──┼─────────┤
                      │︶  │ 3  │16,800            │
                      │    ├──┼─────────┤
                      │    │ 2  │16,740            │
                      │    ├──┼─────────┤
                      │    │ 1  │16,680            │
                      ├──┼──┴─────────┤
                      │適  │原適用「一般公務人員專業│
                      │用  │加給標準表」人員。      │
                      │對  │                        │
                    1 │象  │                        │
                      └──┴────────────┘
                      註: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十三條規定訂定。
                          2 雇員月支 16,680 元,技工月支
                            14,500  元,工友月支 14,230
                            元。
                          3 本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實
                            施。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
                                                            單位:新台幣元
          ┌─────┬─────┬──────────────────┐
          │警消人員  │公務人員  │                                    │
          ├──┬──┼──┬──┤        月    支    數    額        │
          │官等│官階│官等│職等│                                    │
          ├──┴──┼──┼──┼──────────────────┤
          │          │簡  │14  │                              39,195│
          ├──┬──┤    ├──┼──────────────────┤
          │警  │一階│    │13  │                              36,750│
          │監  ├──┤    ├──┼──────────────────┤
          │    │二階│    │12  │                              35,690│
          │    ├──┤    ├──┼──────────────────┤
          │    │三階│    │11  │                              32,290│
          │    ├──┤    ├──┼──────────────────┤
          │    │四階│任  │10  │                              30,265│
          ├──┼──┼──┼──┼──────────────────┤
          │警  │一階│薦  │ 9  │                              25,480│
          │正  ├──┤    ├──┼──────────────────┤
          │    │二階│    │ 8  │                              24,610│
          │    ├──┤    ├──┼──────────────────┤
          │    │三階│    │ 7  │                              22,140│
          │    ├──┤    ├──┼──────────────────┤
          │    │四階│任  │ 6  │                              21,400│
          ├──┼──┼──┼──┼──────────────────┤
          │警  │一階│委  │ 5  │                              18,715│
          │佐  ├──┤    ├──┼──────────────────┤
          │    │二階│    │ 4  │                              18,235│
          │    ├──┤    ├──┼──────────────────┤
          │    │三階│    │ 3  │                              17,935│
          │    ├──┤    ├──┼──────────────────┤
          │    │四階│    │ 2  │                              17,885│
          ├──┴──┤    ├──┼──────────────────┤
          │          │任  │ 1  │                              17,710│
          ├─────┴──┴──┼──────────────────┤
          │雇員                  │                              17,710│
          ├─┬─────────┴──────────────────┤
          │適│1 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國家公園管理處專業人員。              │
          │用│2 財政部國有財產、各集中支付處及各縣市政府財政局 (科) 負│
          │對│  責支付業務專員及庫款支付課 (股) 工作人員。            │
          │象│3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智慧財產局、投資審議委員會、中央地質│
          │  │  調查所、中小企業處人員;水資局業務人員、水利處北區及南│
          │  │  區水資源局之技術人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及動植物防│
          │  │  疫局業務人員。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觀光局、中央氣象局暨所屬機關人員。  │
          │  │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及所屬泰山、北區、中區、南區│
          │  │  職業訓練中心人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台南│
          │  │  職業訓練中心職業訓練師;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職業訓│
          │  │  練中心專業人員。                                      │
          │  │6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專業人員。                        │
          │  │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濟部第二辦公室及礦務局之技術│
          │  │  及業務人員;國立台灣工藝研究所技術人員、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隊行政配合人員。                                │
          │  │8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職業訓練師、台北市立天文科│
          │  │  學教育館人員。                                        │
          │  │9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陽明教養院福利工廠職業訓練師。        │
          │  │10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技訓練中心職業訓練師│
          │  │    。                                                  │
          │  │11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從事大陸事務之企劃、文教、經濟、法政│
          │  │    、職絡及港澳地區政策之研究規劃與處理等專業人員。    │
          │  │12  內政部所屬、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所屬及縣市政府所屬之老人│
          │  │    之家、兒童之家、少年之家、育幼院、仁愛之家、無障礙之│
          │  │    家、教養院、習藝中心、博愛職業技能訓練中心、廣慈博愛│
          │  │    院、敬老院等實際從事教養、保育、監護工作之教保人員 (│
          │  │    兒童之家、育幼院保育組長、輔導員、保育員、助理保育員│
          │  │    ;、老人之家、仁愛之家輔導員、保育員;無障礙之家教保│
          │  │    課課長、輔導員、保育員及安老所、殘疾所、教養所、少教│
          │  │    所之所長;教養院教保 (養護) 組長、輔導員、保育員;少│
          │  │    年之家、習藝中心輔導組 (課) 長、輔導員、技術員、博愛│
          │  │    職業技能訓練中心輔導課長、輔導員) 、福建省金門縣及連│
          │  │    江縣大同之家實際從事教育、保育監護工作之教保人員 (金│
          │  │    門縣大同之家組長、保育員 (褓姆) 、社工員、連江縣大同│
          │  │    之家服務員) 。各教保機關、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實際│
          │  │    從事監護工作之技工工友增支專業加給 700  元。        │
          │  │13  法務部所屬各技能訓練所職業訓練師及戒治所訓練師。    │
          │  │14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博愛職業技能訓練中心及勞工局職業訓練│
          │  │    中心職業訓練師。                                    │
          │  │1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港│
          │  │    灣技術研究中心技術人員。                            │
          │  │16  福建省連江縣水產試驗所、農業改良場暨金門縣政府所屬各│
          │  │    試驗所技術人員。                                    │
          │  │17  財政部國際資金室、財稅資料中心、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國│
          │  │    際合作處、工業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國際貿易局、交通│
          │  │    部運輸研究所、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前台灣省│
          │  │    政府資訊中心、台北市政府資訊中心、高雄市政府資訊中心│
          │  │    等機關業務人員。                                    │
          │  │18  交通部電信總局專業人員。                            │
          │  │19  警察機關 (學校) 人員;消防機關消防專業人員。        │
          │  │20  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行政人員。                        │
          │  │21  衛生醫療機關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其他專業│
          │  │    技術人員。                                          │
          │  │22  原適用「各級政府衛生行政系統以外醫護人員專業加給支給│
          │  │    標準表」人員;內政部所屬及直轄市、縣 (市) 、鄉鎮 (市│
          │  │    ) 立老人之家、兒童之家、少年之家、仁愛之家、習藝中心│
          │  │    、幼育院、輔育院、托兒所、高雄市無障礙之家、行政院勞│
          │  │    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台南職業訓練中心、行政院人事│
          │  │    行政局地方行政研習中心、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教育│
          │  │    部台灣省中等學校教師研習會、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台北│
          │  │    市所屬公車處、監理處、市場管理處、汽車駕駛訓練中心、│
          │  │    國民就業輔導處、福建省金門縣大同之家、高雄市政府社會│
          │  │    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等不適用「醫事人員條例」規定之醫護│
        2 │  │    人員。                                              │
          └─┴────────────────────────────┘
          註: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觀光局、中央氣象局暨所屬機關、經濟部礦務
                局人員應按本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惟原按改任換敘前原支等級之
                相關標準支給有案人員,准按原支等級之相關標準繼續調整支給。
              3 警察機關 (學校) 警察人員、行政人員及消防機關消防專業人員按
                本職敘定等階標準支給;支警佐待遇及委任待遇等人員均比照相當
                等階之相當標準支給。
              4 警察機關 (學校) 警察人員、行政人員及消防機關消防專業人員前
                因配合改按等階支給補足差額有案人員,准按原支等階相當標準之
                調整數額繼續補足差額。
              5 簡併後所支數額如較原支數額為低者,補足其差額,並隨同年度待
                遇調整而調整;惟因年終考績升等,或調任其他職務,或調離原機
                關時,應改依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不再補足差額。
              6 本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五)
                                                            單位:新台幣元
          ┌──┬──┬────────────────────────┐
          │官等│職等│        月        支        數        額        │
          ├──┼──┼────────────────────────┤
          │簡  │14  │                                          47,455│
          │任  ├──┼────────────────────────┤
          │    │13  │                                          44,310│
          │    ├──┼────────────────────────┤
          │    │12  │                                          42,725│
          │    ├──┼────────────────────────┤
          │    │11  │                                          38,395│
          │    ├──┼────────────────────────┤
          │    │10  │                                          35,365│
          ├──┼──┼────────────────────────┤
          │薦  │ 9  │                                          30,910│
          │任  ├──┼────────────────────────┤
          │    │ 8  │                                          29,400│
          │    ├──┼────────────────────────┤
          │    │ 7  │                                          26,055│
          │    ├──┼────────────────────────┤
          │    │ 6  │                                          24,685│
          ├──┼──┼────────────────────────┤
          │委  │ 5  │                                          22,395│
          │任  │    │                                                │
          ├──┼──┴────────────────────────┤
          │適  │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1) 職務歸列「法│
          │用  │制職系」;(2) 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資格或曾│
          │對  │修習主要法律學科二十個學分 (3)  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
          │象  │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                                  │
          │    │(1) 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
          │    │    機構或法制單位。                                  │
          │    │(2) 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省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
          │    │    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                        │
          │    │(3) 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
          │    │    。                                                │
          │    │(4)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
          │    │    會秘書。                                          │
          │    │(5) 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
          │    │    職務 (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
          │    │    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
      5-1 │    │    、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 。        │
          └──┴───────────────────────────┘
          註: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2 為兼顧各法制機構、法制單位及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內非法律系
                所畢業或非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未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二十學分以
                上之現職人員權益,其原已依「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有案者,同意
                繼續支給至其調離原機關原職務為止。
              3 本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十一)
                                                            單位:新台幣元
          ┌──┬──┬────────────────────────┐
          │官等│職等│        月        支        數        額        │
          ├──┼──┼────────────────────────┤
          │簡  │13  │                                          37,305│
          │任  ├──┼────────────────────────┤
          │    │12  │                                          36,225│
          │    ├──┼────────────────────────┤
          │    │11  │                                          32,245│
          │    ├──┼────────────────────────┤
          │    │10  │                                          31,255│
          ├──┼──┼────────────────────────┤
          │薦  │ 9  │                                          25,390│
          │任  ├──┼────────────────────────┤
          │    │ 8  │                                          24,380│
          │    ├──┼────────────────────────┤
          │    │ 7  │                                          22,450│
          │    ├──┼────────────────────────┤
          │    │ 6  │                                          21,955│
          ├──┼──┼────────────────────────┤
          │委  │ 5  │                                          18,820│
          │任  ├──┼────────────────────────┤
          │    │ 4  │                                          18,520│
          │    ├──┼────────────────────────┤
          │    │ 3  │                                          18,355│
          │    ├──┼────────────────────────┤
          │    │ 2  │                                          18,090│
          │    ├──┼────────────────────────┤
          │    │ 1  │                                          17,760│
          ├──┴──┼────────────────────────┤
          │雇員      │                                          16,680│
          ├─┬───┴────────────────────────┤
          │適│1 各法院及檢察機關書記官、公證、登記、提存佐理員、法警長│
          │用│  、副法警長及法警。                                    │
          │對│2 各法院及檢察機關行政人員 (包括人事、會計、統計、政風人│
          │象│  員) 。                                                │
          │  │3 法務部所屬監所人員、戒治所人員、技能訓練所人員、行政執│
          │  │  行署主任秘書、第一組至第三組組員、行政執行處執行書記官│
          │  │  、少年矯正學校人員。                                  │
          │  │4 司法機關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藥師、醫事檢驗│
          │  │  師、護理師及臨床心理師。                              │
        11│  │5 各法院錄事、雇員、庭務員等均按雇員標準支給。          │
          └─┴────────────────────────────┘
          註: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2 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醫事人員 (含藥劑生、護士、醫事檢驗生)
                、少年矯正學校醫事人員 (含醫護室主任、護士) 及司法機關醫事
                人員 (含藥師、醫事檢驗師及護理師) ,如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
                例」規定者,專業加給按醫事人員專業加給表支給。
              3 執達員、執行員及行政法院錄事、庭務員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
                一) 支給專業加給。
              4 監所僱用 (助理) 作業導師及僱用管理員及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
                條例」規定之僱用護士專業加給月支 18,090 元。
              5 僱用法警專業加給月支 17,760 元。
              6 紀錄書記官、行政執行署第一組至第三組組員及行政執行處執行書
                記官另按月增支 4,700  元。
              7 監院所、戒治所及少年矯正學校直接戒護人員另按月增支 3,000
                元,間接戒護人員另按月增支 2,300  元。
              8 法警另按月增支 2,700  元。
              9 本表應按本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惟原按改任換敘前原支等級之相
                當標準支給有案人員,准按原支等級之相當標準繼續調整支給。
             10 簡併後所支數額如較原支數額為低者,補足其差額,並隨同年度待
                遇調整而調整;惟因年度考績升等,或調任其他職務,或調離原機
                關時,應改依新職敘定職等所支數額支給。
             11 本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十二)
                                                            單位:新台幣元
          ┌──┬──┬────────────────────────┐
          │官等│職等│        月        支        數        額        │
          ├──┼──┼────────────────────────┤
          │簡  │11  │                                          32,040│
          │任  ├──┼────────────────────────┤
          │    │10  │                                          31,770│
          ├──┼──┼────────────────────────┤
          │薦  │ 9  │                                          25,450│
          │任  ├──┼────────────────────────┤
          │    │ 8  │                                          24,895│
          │    ├──┼────────────────────────┤
          │    │ 7  │                                          23,500│
          │    ├──┼────────────────────────┤
          │    │ 6  │                                          22,935│
          ├──┼──┼────────────────────────┤
          │委  │ 5  │                                          22,085│
          │任  ├──┼────────────────────────┤
          │    │ 4  │                                          21,795│
          │    ├──┼────────────────────────┤
          │    │ 3  │                                          21,645│
          ├──┼──┴────────────────────────┤
          │適  │1 司法機關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公證人及觀護人。    │
          │用  │2 司法機關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檢驗員、法醫│
          │對  │  研究所毒物化學組、血清證物組之組長、研究員、副研究員│
        12│象  │  、助理研究員及技士暨法醫病理組技士。                │
          └──┴───────────────────────────┘
          註: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2 觀護人、公證人實務訓練期間專業加給月支 22,085 元。
              3 本表應按本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惟原按改任換敘前原支等級之相
                當標準支給有案人員,准按原支等級之相當標準繼續調整支給。
              4 本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十三)
                                                            單位:新台幣元
          ┌──┬──┬────────────────────────┐
          │官等│職等│        月        支        數        額        │
          ├──┼──┼────────────────────────┤
          │薦  │ 9  │                                          24,855│
          │任  ├──┼────────────────────────┤
          │    │ 8  │                                          23,680│
          │    ├──┼────────────────────────┤
          │    │ 7  │                                          20,905│
          │    ├──┼────────────────────────┤
          │    │ 6  │                                          20,410│
          ├──┼──┼────────────────────────┤
          │委  │ 5  │                                          18,150│
          │任  ├──┼────────────────────────┤
          │    │ 4  │                                          17,625│
          │    ├──┼────────────────────────┤
          │    │ 3  │                                          17,030│
          ├──┼──┴────────────────────────┤
          │適  │司法機關通譯人員                                      │
          │用  │                                                      │
          │對  │                                                      │
      13-1│象  │                                                      │
          └──┴───────────────────────────┘
          註: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2 本表應按本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惟原按改任換敘前原支等級之相
                當標準支給有案人員,准按原等級之相當標準繼續調整支給。
              3 簡併後所支數額如較原支數額為低者,補足其差額,並隨同年度待
                遇調整而調整;惟因年度考績升等,或調任其他職務,或調離原機
                關時,應改依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不再補足差額。
              4 本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十七)
                                                            單位:新台幣元
          ┌──┬──┬────────────────────────┐
          │官等│職等│        月        支        數        額        │
          ├──┼──┼────────────────────────┤
          │簡  │13  │                                          35,515│
          │任  ├──┼────────────────────────┤
          │    │12  │                                          35,360│
          │    ├──┼────────────────────────┤
          │    │11  │                                          34,945│
          │    ├──┼────────────────────────┤
          │    │10  │                                          34,650│
          ├──┼──┼────────────────────────┤
          │薦  │ 9  │                                          28,745│
          │任  ├──┼────────────────────────┤
          │    │ 8  │                                          28,190│
          │    ├──┼────────────────────────┤
          │    │ 7  │                                          27,025│
          │    ├──┼────────────────────────┤
          │    │ 6  │                                          26 560│
          ├──┼──┼────────────────────────┤
          │委  │ 5  │                                          25,835│
          │任  │    │                                                │
          ├──┼──┴────────────────────────┤
          │適  │司法機關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法醫師、醫師、│
          │用  │法醫研究所所長、副所長、法醫病理組之組長、研究員、副研│
          │對  │究員及法醫病理組之助理研究員。                        │
        27│象  │                                                      │
          └──┴───────────────────────────┘
          註: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2 本表應按本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惟原按改任換敘前原支等級之相
                當標準支給有案人員,准按原支等級之相關標準繼續調整支給。
              3 本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十八)
                                                            單位:新台幣元
          ┌──┬──┬────────────────────────┐
          │官等│職等│        月        支        數        額        │
          ├──┼──┼────────────────────────┤
          │簡  │14  │                                          66,605│
          │任  ├──┼────────────────────────┤
          │    │13  │                                          66,165│
          │    ├──┼────────────────────────┤
          │    │12  │                                          65,930│
          │    ├──┼────────────────────────┤
          │    │11  │                                          65,330│
          │    ├──┼────────────────────────┤
          │    │10  │                                          64,895│
          ├──┼──┼────────────────────────┤
          │薦  │ 9  │                                          54,425│
          │任  ├──┼────────────────────────┤
          │    │ 8  │                                          54,200│
          │    ├──┼────────────────────────┤
          │    │ 7  │                                          51,310│
          │    ├──┼────────────────────────┤
          │    │ 6  │                                          51,105│
          ├──┼──┼────────────────────────┤
          │委  │ 5  │                                          35,280│
          │任  ├──┼────────────────────────┤
          │    │ 4  │                                          35,115│
          │    ├──┼────────────────────────┤
          │    │ 3  │                                          34,910│
          ├──┼──┴────────────────────────┤
          │適  │1 法務部調查局人員。                                  │
          │用  │2 檢察機關檢察事務官。                                │
          │對  │                                                      │
        28│象  │                                                      │
          └──┴───────────────────────────┘
          註: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2 本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十九)
                                                            單位:新台幣元
          ┌──┬──┬────────────────────────┐
          │官等│職等│        月        支        數        額        │
          ├──┼──┼────────────────────────┤
          │簡  │14  │                                          89,325│
          │任  ├──┼────────────────────────┤
          │    │13  │                                          88,890│
          │    ├──┼────────────────────────┤
          │    │12  │                                          88,635│
          │    ├──┼────────────────────────┤
          │    │11  │                                          88,030│
          │    ├──┼────────────────────────┤
          │    │10  │                                          87,585│
          ├──┼──┼────────────────────────┤
          │薦︵│ 9  │                                          73,410│
          │任含├──┼────────────────────────┤
          │  候│ 8  │                                          73,160│
          │  補├──┼────────────────────────┤
          │  ︶│ 7  │                                          69,335│
          │    ├──┼────────────────────────┤
          │    │ 6  │                                          69,130│
          ├──┼──┴────────────────────────┤
          │適  │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                │
          │用  │                                                      │
          │對  │                                                      │
        29│象  │                                                      │
          └──┴───────────────────────────┘
          註: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2 最高法院暨最高法院檢察署司法官、最高行政法院司法官及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委員另按月增支 5,000  元。
              3 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公設辯護人考試錄取人員占訓練機關編
                制內實缺訓練,其專業加給月支 35,280 元。
              4 本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機關法醫師、檢驗員及法醫研究所人員
          檢驗屍傷職務加給表
          ────────────────────────────────
                                                            單位:新台幣元
          ┌──┬──┬──┬─────────────────────┐
          │職稱│官等│職等│    月        支        數        額      │
          ├──┼──┼──┼─────────────────────┤
          │法  │簡任│13  │                                    53,375│
          │醫  │    ├──┼─────────────────────┤
          │師  │    │12  │                                    53,275│
          │    │    ├──┼─────────────────────┤
          │    │    │11  │                                    53,085│
          │    │    ├──┼─────────────────────┤
          │    │    │10  │                                    52,935│
          │    ├──┼──┼─────────────────────┤
          │    │薦任│ 9  │                                    44,665│
          │    │    ├──┼─────────────────────┤
          │    │    │ 8  │                                    43,500│
          │    │    ├──┼─────────────────────┤
          │    │    │ 7  │                                    42,335│
          │    │    ├──┼─────────────────────┤
          │    │    │ 6  │                                    41,820│
          │    ├──┼──┼─────────────────────┤
          │    │委任│ 5  │                                    34,610│
          ├──┼──┼──┼─────────────────────┤
          │檢  │簡任│11  │                                    33,450│
          │驗  │    ├──┼─────────────────────┤
          │員  │    │10  │                                    33,350│
          │    ├──┼──┼─────────────────────┤
          │    │薦任│ 9  │                                    28,140│
          │    │    ├──┼─────────────────────┤
          │    │    │ 8  │                                    27,585│
          │    │    ├──┼─────────────────────┤
          │    │    │ 7  │                                    27,060│
          │    │    ├──┼─────────────────────┤
          │    │    │ 6  │                                    26,525│
          │    ├──┼──┼─────────────────────┤
          │    │委任│ 5  │                                    21,220│
          │    │    ├──┼─────────────────────┤
          │    │    │ 4  │                                    21,220│
          │    │    ├──┼─────────────────────┤
        80│    │    │ 3  │                                    21,220│
          └──┴──┴──┴─────────────────────┘
          註: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2 法醫研究所所長、副所長、法醫病理組之組長、研究員及法醫病理
                組之助理研究員按法醫師數額支給。
              3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血清證物組之組長、研究員、副研究員、
                助理研究員、技士及法醫病理組之技士按檢驗員數額支給。
              4 本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電子作業技術人員加給表
                            ───────────
                                                            單位:新台幣元
┌────┬─────┬─────┬───┬───┬──────────┐
│職稱    │主任      │設計師    │設計員│管理員│附                註│
│        │副主任    │管理師    │      │      │                    │
│月支數額│組長      │助理設計師│      │      │                    │
│        │高級分析師│助理管理師│      │      │                    │
│官職等  │分析師    │          │      │      │                    │
├──┬─┼─────┼─────┼───┼───┼──────────┤
│簡  │  │          │          │      │      │一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
│任  │13│6,880     │          │      │      │    給給與辦法第十三│
│︵  │  │          │          │      │      │    條規定訂定。    │
│派  ├─┼─────┼─────┼───┼───┤二  支給對象:      │
│︶  │  │          │          │      │      │    以依組織法、組織│
│    │12│6,810     │          │      │      │    條例、組織通則、│
│    │  │          │          │      │      │    組織規程所設之資│
│    ├─┼─────┼─────┼───┼───┤    訊機構,及經行政│
│    │  │          │          │      │      │    院核定或由直轄市│
│    │11│6,770     │          │      │      │    政府及縣 (市) 政│
│    │  │          │          │      │      │    府依授權核定以任│
│    ├─┼─────┼─────┼───┼───┤    務編組型態所設之│
│    │  │          │          │      │      │    資訊機構內,符合│
│    │10│6,720     │          │      │      │    下列要件之專業人│
│    │  │          │          │      │      │    員為限:        │
├──┼─┼─────┼─────┼───┼───┤ (一) 本表所列職稱人│
│薦  │  │          │          │      │      │      員。但在本函規│
│任  │ 9│6,650     │6,220     │      │      │      定以前已奉准成│
│︵  │  │          │          │      │      │      立之資訊機構不│
│派  ├─┼─────┼─────┼───┼───┤      在此限。      │
│︶  │  │          │          │      │      │ (二) 職務經歸列「資│
│    │ 8│6,600     │6,170     │      │      │      訊處理職系」人│
│    │  │          │          │      │      │      員。但原支給有│
│    ├─┼─────┼─────┼───┼───┤      案而未符合本項│
│    │  │          │          │      │      │      要件者,准予繼│
│    │ 7│6,550     │6,120     │5,000 │      │      續支給至離職為│
│    │  │          │          │      │      │      止。          │
│    ├─┼─────┼─────┼───┼───┤ (三) 實際從事電子資│
│    │  │          │          │      │      │      料處理作業人員│
│    │ 6│6,490     │6,070     │4,650 │3,250 │      。            │
│    │  │          │          │      │      │三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
├──┼─┼─────┼─────┼───┼───┤    定之資訊機構職務│
│委  │  │          │          │      │      │    及經權責機關核准│
│任  │ 5│6,440     │6,010     │4,300 │3,010 │    資訊機構編組表之│
│︵  │  │          │          │      │      │    職務,如其職務係│
│派  ├─┼─────┼─────┼───┼───┤    歸列資訊處理職系│
│︶  │  │          │          │      │      │    ,且實際從事電子│
│    │ 4│          │5,530     │3,950 │2,770 │    資料處理作業,但│
│    │  │          │          │      │      │    非屬本表所列職稱│
│    ├─┼─────┼─────┼───┼───┤    者 (如技士、技佐│
│    │  │          │          │      │      │    等) ,由各主管機│
│    │ 3│          │5,040     │3,600 │2,520 │    關視其實際工作內│
│    │  │          │          │      │      │    容比照本表相當職│
│    ├─┼─────┼─────┼───┼───┤    稱人員標準支給。│
│    │  │          │          │      │      │四  本項加給改按敘定│
│    │ 2│          │          │2,670 │2,200 │    職等標準支給後,│
│    │  │          │          │      │      │    如較原支標準為低│
│    ├─┼─────┼─────┼───┼───┤    者,准予補足差額│
│    │  │          │          │      │      │    。              │
│    │ 1│          │          │      │1,870 │五  支領本項加給人員│
│    │  │          │          │      │      │    ,應同時改按「公│
│    │  │          │          │      │      │    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    │  │          │          │      │      │     (一) 」支給專業│
│    │  │          │          │      │      │    加給。          │
│    │  │          │          │      │      │六  支給本項加給人員│
│    │  │          │          │      │      │    ,不得另支其他類│
│    │  │          │          │      │      │    似津貼或獎 (勵) │
│    │  │          │          │      │      │    金。            │
│    │  │          │          │      │      │七  本表自民國九十年│
│    │  │          │          │      │      │    四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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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58 期 23-31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