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為配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發布施行,現行公務人員各類加給表
業經行政院修正核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生效,請查照
。
說 明: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七七八號函辦理
。原函說明:依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本辦法各
種加給之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各種加給
表辦理。」辦理。
附 件:
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
單位:新台幣元
┌──┬──┬───┬────┐
│官等│職等│級別 │月支數額│
├──┼──┼───┼────┤
│簡 │14 │第一級│34,170 │
│任 ├──┼───┼────┤
│︵ │13 │第二級│27,670 │
│派 ├──┤ ├────┤
│︶ │12 │ │24,950 │
│ ├──┼───┼────┤
│ │11 │第三級│16,170 │
│ ├──┼───┼────┤
│ │10 │第四級│11,060 │
├──┼──┼───┼────┤
│薦 │ 9 │第五級│ 8,190 │
│任 ├──┼───┼────┤
│︵ │ 8 │ │ 6,340 │
│派 ├──┤ ├────┤
│︶ │ 7 │第六級│ 4,840 │
│ ├──┤ ├────┤
│ │ 6 │ │ 3,970 │
├──┼──┼───┼────┤
│委 │ 5 │第七級│ 3,520 │
│任 │ │ │ │
│︵ │ │ │ │
│派 │ │ │ │
│︶ │ │ │ │
└──┴──┴───┴────┘
註: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2 本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
實施。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一)
單位:新台幣元
┌──┬──┬─────────┐
│官等│職等│月支數額 │
├──┼──┼─────────┤
│簡 │14 │38,290 │
│任 ├──┼─────────┤
│︵ │13 │35,660 │
│派 ├──┼─────────┤
│︶ │12 │34,580 │
│ ├──┼─────────┤
│ │11 │30,760 │
│ ├──┼─────────┤
│ │10 │28,230 │
├──┼──┼─────────┤
│薦 │ 9 │24,280 │
│任 ├──┼─────────┤
│︵ │ 8 │23,280 │
│派 ├──┼─────────┤
│︶ │ 7 │20,450 │
│ ├──┼─────────┤
│ │ 6 │19,590 │
├──┼──┼─────────┤
│委 │ 5 │17,810 │
│任 ├──┼─────────┤
│︵ │ 4 │17,010 │
│派 ├──┼─────────┤
│︶ │ 3 │16,800 │
│ ├──┼─────────┤
│ │ 2 │16,740 │
│ ├──┼─────────┤
│ │ 1 │16,680 │
├──┼──┴─────────┤
│適 │原適用「一般公務人員專業│
│用 │加給標準表」人員。 │
│對 │ │
1 │象 │ │
└──┴────────────┘
註: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十三條規定訂定。
2 雇員月支 16,680 元,技工月支
14,500 元,工友月支 14,230
元。
3 本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實
施。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
單位:新台幣元
┌─────┬─────┬──────────────────┐
│警消人員 │公務人員 │ │
├──┬──┼──┬──┤ 月 支 數 額 │
│官等│官階│官等│職等│ │
├──┴──┼──┼──┼──────────────────┤
│ │簡 │14 │ 39,195│
├──┬──┤ ├──┼──────────────────┤
│警 │一階│ │13 │ 36,750│
│監 ├──┤ ├──┼──────────────────┤
│ │二階│ │12 │ 35,690│
│ ├──┤ ├──┼──────────────────┤
│ │三階│ │11 │ 32,290│
│ ├──┤ ├──┼──────────────────┤
│ │四階│任 │10 │ 30,265│
├──┼──┼──┼──┼──────────────────┤
│警 │一階│薦 │ 9 │ 25,480│
│正 ├──┤ ├──┼──────────────────┤
│ │二階│ │ 8 │ 24,610│
│ ├──┤ ├──┼──────────────────┤
│ │三階│ │ 7 │ 22,140│
│ ├──┤ ├──┼──────────────────┤
│ │四階│任 │ 6 │ 21,400│
├──┼──┼──┼──┼──────────────────┤
│警 │一階│委 │ 5 │ 18,715│
│佐 ├──┤ ├──┼──────────────────┤
│ │二階│ │ 4 │ 18,235│
│ ├──┤ ├──┼──────────────────┤
│ │三階│ │ 3 │ 17,935│
│ ├──┤ ├──┼──────────────────┤
│ │四階│ │ 2 │ 17,885│
├──┴──┤ ├──┼──────────────────┤
│ │任 │ 1 │ 17,710│
├─────┴──┴──┼──────────────────┤
│雇員 │ 17,710│
├─┬─────────┴──────────────────┤
│適│1 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國家公園管理處專業人員。 │
│用│2 財政部國有財產、各集中支付處及各縣市政府財政局 (科) 負│
│對│ 責支付業務專員及庫款支付課 (股) 工作人員。 │
│象│3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智慧財產局、投資審議委員會、中央地質│
│ │ 調查所、中小企業處人員;水資局業務人員、水利處北區及南│
│ │ 區水資源局之技術人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及動植物防│
│ │ 疫局業務人員。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觀光局、中央氣象局暨所屬機關人員。 │
│ │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及所屬泰山、北區、中區、南區│
│ │ 職業訓練中心人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台南│
│ │ 職業訓練中心職業訓練師;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職業訓│
│ │ 練中心專業人員。 │
│ │6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專業人員。 │
│ │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濟部第二辦公室及礦務局之技術│
│ │ 及業務人員;國立台灣工藝研究所技術人員、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隊行政配合人員。 │
│ │8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職業訓練師、台北市立天文科│
│ │ 學教育館人員。 │
│ │9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陽明教養院福利工廠職業訓練師。 │
│ │10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技訓練中心職業訓練師│
│ │ 。 │
│ │11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從事大陸事務之企劃、文教、經濟、法政│
│ │ 、職絡及港澳地區政策之研究規劃與處理等專業人員。 │
│ │12 內政部所屬、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所屬及縣市政府所屬之老人│
│ │ 之家、兒童之家、少年之家、育幼院、仁愛之家、無障礙之│
│ │ 家、教養院、習藝中心、博愛職業技能訓練中心、廣慈博愛│
│ │ 院、敬老院等實際從事教養、保育、監護工作之教保人員 (│
│ │ 兒童之家、育幼院保育組長、輔導員、保育員、助理保育員│
│ │ ;、老人之家、仁愛之家輔導員、保育員;無障礙之家教保│
│ │ 課課長、輔導員、保育員及安老所、殘疾所、教養所、少教│
│ │ 所之所長;教養院教保 (養護) 組長、輔導員、保育員;少│
│ │ 年之家、習藝中心輔導組 (課) 長、輔導員、技術員、博愛│
│ │ 職業技能訓練中心輔導課長、輔導員) 、福建省金門縣及連│
│ │ 江縣大同之家實際從事教育、保育監護工作之教保人員 (金│
│ │ 門縣大同之家組長、保育員 (褓姆) 、社工員、連江縣大同│
│ │ 之家服務員) 。各教保機關、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實際│
│ │ 從事監護工作之技工工友增支專業加給 700 元。 │
│ │13 法務部所屬各技能訓練所職業訓練師及戒治所訓練師。 │
│ │14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博愛職業技能訓練中心及勞工局職業訓練│
│ │ 中心職業訓練師。 │
│ │1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港│
│ │ 灣技術研究中心技術人員。 │
│ │16 福建省連江縣水產試驗所、農業改良場暨金門縣政府所屬各│
│ │ 試驗所技術人員。 │
│ │17 財政部國際資金室、財稅資料中心、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國│
│ │ 際合作處、工業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國際貿易局、交通│
│ │ 部運輸研究所、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前台灣省│
│ │ 政府資訊中心、台北市政府資訊中心、高雄市政府資訊中心│
│ │ 等機關業務人員。 │
│ │18 交通部電信總局專業人員。 │
│ │19 警察機關 (學校) 人員;消防機關消防專業人員。 │
│ │20 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行政人員。 │
│ │21 衛生醫療機關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其他專業│
│ │ 技術人員。 │
│ │22 原適用「各級政府衛生行政系統以外醫護人員專業加給支給│
│ │ 標準表」人員;內政部所屬及直轄市、縣 (市) 、鄉鎮 (市│
│ │ ) 立老人之家、兒童之家、少年之家、仁愛之家、習藝中心│
│ │ 、幼育院、輔育院、托兒所、高雄市無障礙之家、行政院勞│
│ │ 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台南職業訓練中心、行政院人事│
│ │ 行政局地方行政研習中心、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教育│
│ │ 部台灣省中等學校教師研習會、國民學校教師研習會、台北│
│ │ 市所屬公車處、監理處、市場管理處、汽車駕駛訓練中心、│
│ │ 國民就業輔導處、福建省金門縣大同之家、高雄市政府社會│
│ │ 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等不適用「醫事人員條例」規定之醫護│
2 │ │ 人員。 │
└─┴────────────────────────────┘
註: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觀光局、中央氣象局暨所屬機關、經濟部礦務
局人員應按本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惟原按改任換敘前原支等級之
相關標準支給有案人員,准按原支等級之相關標準繼續調整支給。
3 警察機關 (學校) 警察人員、行政人員及消防機關消防專業人員按
本職敘定等階標準支給;支警佐待遇及委任待遇等人員均比照相當
等階之相當標準支給。
4 警察機關 (學校) 警察人員、行政人員及消防機關消防專業人員前
因配合改按等階支給補足差額有案人員,准按原支等階相當標準之
調整數額繼續補足差額。
5 簡併後所支數額如較原支數額為低者,補足其差額,並隨同年度待
遇調整而調整;惟因年終考績升等,或調任其他職務,或調離原機
關時,應改依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不再補足差額。
6 本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五)
單位:新台幣元
┌──┬──┬────────────────────────┐
│官等│職等│ 月 支 數 額 │
├──┼──┼────────────────────────┤
│簡 │14 │ 47,455│
│任 ├──┼────────────────────────┤
│ │13 │ 44,310│
│ ├──┼────────────────────────┤
│ │12 │ 42,725│
│ ├──┼────────────────────────┤
│ │11 │ 38,395│
│ ├──┼────────────────────────┤
│ │10 │ 35,365│
├──┼──┼────────────────────────┤
│薦 │ 9 │ 30,910│
│任 ├──┼────────────────────────┤
│ │ 8 │ 29,400│
│ ├──┼────────────────────────┤
│ │ 7 │ 26,055│
│ ├──┼────────────────────────┤
│ │ 6 │ 24,685│
├──┼──┼────────────────────────┤
│委 │ 5 │ 22,395│
│任 │ │ │
├──┼──┴────────────────────────┤
│適 │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1) 職務歸列「法│
│用 │制職系」;(2) 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資格或曾│
│對 │修習主要法律學科二十個學分 (3) 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
│象 │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 │
│ │(1) 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
│ │ 機構或法制單位。 │
│ │(2) 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省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
│ │ 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 │
│ │(3) 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
│ │ 。 │
│ │(4)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
│ │ 會秘書。 │
│ │(5) 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
│ │ 職務 (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
│ │ 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
5-1 │ │ 、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 。 │
└──┴───────────────────────────┘
註: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2 為兼顧各法制機構、法制單位及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內非法律系
所畢業或非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未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二十學分以
上之現職人員權益,其原已依「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有案者,同意
繼續支給至其調離原機關原職務為止。
3 本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十一)
單位:新台幣元
┌──┬──┬────────────────────────┐
│官等│職等│ 月 支 數 額 │
├──┼──┼────────────────────────┤
│簡 │13 │ 37,305│
│任 ├──┼────────────────────────┤
│ │12 │ 36,225│
│ ├──┼────────────────────────┤
│ │11 │ 32,245│
│ ├──┼────────────────────────┤
│ │10 │ 31,255│
├──┼──┼────────────────────────┤
│薦 │ 9 │ 25,390│
│任 ├──┼────────────────────────┤
│ │ 8 │ 24,380│
│ ├──┼────────────────────────┤
│ │ 7 │ 22,450│
│ ├──┼────────────────────────┤
│ │ 6 │ 21,955│
├──┼──┼────────────────────────┤
│委 │ 5 │ 18,820│
│任 ├──┼────────────────────────┤
│ │ 4 │ 18,520│
│ ├──┼────────────────────────┤
│ │ 3 │ 18,355│
│ ├──┼────────────────────────┤
│ │ 2 │ 18,090│
│ ├──┼────────────────────────┤
│ │ 1 │ 17,760│
├──┴──┼────────────────────────┤
│雇員 │ 16,680│
├─┬───┴────────────────────────┤
│適│1 各法院及檢察機關書記官、公證、登記、提存佐理員、法警長│
│用│ 、副法警長及法警。 │
│對│2 各法院及檢察機關行政人員 (包括人事、會計、統計、政風人│
│象│ 員) 。 │
│ │3 法務部所屬監所人員、戒治所人員、技能訓練所人員、行政執│
│ │ 行署主任秘書、第一組至第三組組員、行政執行處執行書記官│
│ │ 、少年矯正學校人員。 │
│ │4 司法機關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藥師、醫事檢驗│
│ │ 師、護理師及臨床心理師。 │
11│ │5 各法院錄事、雇員、庭務員等均按雇員標準支給。 │
└─┴────────────────────────────┘
註: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2 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醫事人員 (含藥劑生、護士、醫事檢驗生)
、少年矯正學校醫事人員 (含醫護室主任、護士) 及司法機關醫事
人員 (含藥師、醫事檢驗師及護理師) ,如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
例」規定者,專業加給按醫事人員專業加給表支給。
3 執達員、執行員及行政法院錄事、庭務員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
一) 支給專業加給。
4 監所僱用 (助理) 作業導師及僱用管理員及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
條例」規定之僱用護士專業加給月支 18,090 元。
5 僱用法警專業加給月支 17,760 元。
6 紀錄書記官、行政執行署第一組至第三組組員及行政執行處執行書
記官另按月增支 4,700 元。
7 監院所、戒治所及少年矯正學校直接戒護人員另按月增支 3,000
元,間接戒護人員另按月增支 2,300 元。
8 法警另按月增支 2,700 元。
9 本表應按本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惟原按改任換敘前原支等級之相
當標準支給有案人員,准按原支等級之相當標準繼續調整支給。
10 簡併後所支數額如較原支數額為低者,補足其差額,並隨同年度待
遇調整而調整;惟因年度考績升等,或調任其他職務,或調離原機
關時,應改依新職敘定職等所支數額支給。
11 本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十二)
單位:新台幣元
┌──┬──┬────────────────────────┐
│官等│職等│ 月 支 數 額 │
├──┼──┼────────────────────────┤
│簡 │11 │ 32,040│
│任 ├──┼────────────────────────┤
│ │10 │ 31,770│
├──┼──┼────────────────────────┤
│薦 │ 9 │ 25,450│
│任 ├──┼────────────────────────┤
│ │ 8 │ 24,895│
│ ├──┼────────────────────────┤
│ │ 7 │ 23,500│
│ ├──┼────────────────────────┤
│ │ 6 │ 22,935│
├──┼──┼────────────────────────┤
│委 │ 5 │ 22,085│
│任 ├──┼────────────────────────┤
│ │ 4 │ 21,795│
│ ├──┼────────────────────────┤
│ │ 3 │ 21,645│
├──┼──┴────────────────────────┤
│適 │1 司法機關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公證人及觀護人。 │
│用 │2 司法機關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檢驗員、法醫│
│對 │ 研究所毒物化學組、血清證物組之組長、研究員、副研究員│
12│象 │ 、助理研究員及技士暨法醫病理組技士。 │
└──┴───────────────────────────┘
註: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2 觀護人、公證人實務訓練期間專業加給月支 22,085 元。
3 本表應按本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惟原按改任換敘前原支等級之相
當標準支給有案人員,准按原支等級之相當標準繼續調整支給。
4 本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十三)
單位:新台幣元
┌──┬──┬────────────────────────┐
│官等│職等│ 月 支 數 額 │
├──┼──┼────────────────────────┤
│薦 │ 9 │ 24,855│
│任 ├──┼────────────────────────┤
│ │ 8 │ 23,680│
│ ├──┼────────────────────────┤
│ │ 7 │ 20,905│
│ ├──┼────────────────────────┤
│ │ 6 │ 20,410│
├──┼──┼────────────────────────┤
│委 │ 5 │ 18,150│
│任 ├──┼────────────────────────┤
│ │ 4 │ 17,625│
│ ├──┼────────────────────────┤
│ │ 3 │ 17,030│
├──┼──┴────────────────────────┤
│適 │司法機關通譯人員 │
│用 │ │
│對 │ │
13-1│象 │ │
└──┴───────────────────────────┘
註: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2 本表應按本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惟原按改任換敘前原支等級之相
當標準支給有案人員,准按原等級之相當標準繼續調整支給。
3 簡併後所支數額如較原支數額為低者,補足其差額,並隨同年度待
遇調整而調整;惟因年度考績升等,或調任其他職務,或調離原機
關時,應改依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不再補足差額。
4 本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十七)
單位:新台幣元
┌──┬──┬────────────────────────┐
│官等│職等│ 月 支 數 額 │
├──┼──┼────────────────────────┤
│簡 │13 │ 35,515│
│任 ├──┼────────────────────────┤
│ │12 │ 35,360│
│ ├──┼────────────────────────┤
│ │11 │ 34,945│
│ ├──┼────────────────────────┤
│ │10 │ 34,650│
├──┼──┼────────────────────────┤
│薦 │ 9 │ 28,745│
│任 ├──┼────────────────────────┤
│ │ 8 │ 28,190│
│ ├──┼────────────────────────┤
│ │ 7 │ 27,025│
│ ├──┼────────────────────────┤
│ │ 6 │ 26 560│
├──┼──┼────────────────────────┤
│委 │ 5 │ 25,835│
│任 │ │ │
├──┼──┴────────────────────────┤
│適 │司法機關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法醫師、醫師、│
│用 │法醫研究所所長、副所長、法醫病理組之組長、研究員、副研│
│對 │究員及法醫病理組之助理研究員。 │
27│象 │ │
└──┴───────────────────────────┘
註: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2 本表應按本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惟原按改任換敘前原支等級之相
當標準支給有案人員,准按原支等級之相關標準繼續調整支給。
3 本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十八)
單位:新台幣元
┌──┬──┬────────────────────────┐
│官等│職等│ 月 支 數 額 │
├──┼──┼────────────────────────┤
│簡 │14 │ 66,605│
│任 ├──┼────────────────────────┤
│ │13 │ 66,165│
│ ├──┼────────────────────────┤
│ │12 │ 65,930│
│ ├──┼────────────────────────┤
│ │11 │ 65,330│
│ ├──┼────────────────────────┤
│ │10 │ 64,895│
├──┼──┼────────────────────────┤
│薦 │ 9 │ 54,425│
│任 ├──┼────────────────────────┤
│ │ 8 │ 54,200│
│ ├──┼────────────────────────┤
│ │ 7 │ 51,310│
│ ├──┼────────────────────────┤
│ │ 6 │ 51,105│
├──┼──┼────────────────────────┤
│委 │ 5 │ 35,280│
│任 ├──┼────────────────────────┤
│ │ 4 │ 35,115│
│ ├──┼────────────────────────┤
│ │ 3 │ 34,910│
├──┼──┴────────────────────────┤
│適 │1 法務部調查局人員。 │
│用 │2 檢察機關檢察事務官。 │
│對 │ │
28│象 │ │
└──┴───────────────────────────┘
註: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2 本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二十九)
單位:新台幣元
┌──┬──┬────────────────────────┐
│官等│職等│ 月 支 數 額 │
├──┼──┼────────────────────────┤
│簡 │14 │ 89,325│
│任 ├──┼────────────────────────┤
│ │13 │ 88,890│
│ ├──┼────────────────────────┤
│ │12 │ 88,635│
│ ├──┼────────────────────────┤
│ │11 │ 88,030│
│ ├──┼────────────────────────┤
│ │10 │ 87,585│
├──┼──┼────────────────────────┤
│薦︵│ 9 │ 73,410│
│任含├──┼────────────────────────┤
│ 候│ 8 │ 73,160│
│ 補├──┼────────────────────────┤
│ ︶│ 7 │ 69,335│
│ ├──┼────────────────────────┤
│ │ 6 │ 69,130│
├──┼──┴────────────────────────┤
│適 │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 │
│用 │ │
│對 │ │
29│象 │ │
└──┴───────────────────────────┘
註: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2 最高法院暨最高法院檢察署司法官、最高行政法院司法官及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委員另按月增支 5,000 元。
3 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公設辯護人考試錄取人員占訓練機關編
制內實缺訓練,其專業加給月支 35,280 元。
4 本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機關法醫師、檢驗員及法醫研究所人員
檢驗屍傷職務加給表
────────────────────────────────
單位:新台幣元
┌──┬──┬──┬─────────────────────┐
│職稱│官等│職等│ 月 支 數 額 │
├──┼──┼──┼─────────────────────┤
│法 │簡任│13 │ 53,375│
│醫 │ ├──┼─────────────────────┤
│師 │ │12 │ 53,275│
│ │ ├──┼─────────────────────┤
│ │ │11 │ 53,085│
│ │ ├──┼─────────────────────┤
│ │ │10 │ 52,935│
│ ├──┼──┼─────────────────────┤
│ │薦任│ 9 │ 44,665│
│ │ ├──┼─────────────────────┤
│ │ │ 8 │ 43,500│
│ │ ├──┼─────────────────────┤
│ │ │ 7 │ 42,335│
│ │ ├──┼─────────────────────┤
│ │ │ 6 │ 41,820│
│ ├──┼──┼─────────────────────┤
│ │委任│ 5 │ 34,610│
├──┼──┼──┼─────────────────────┤
│檢 │簡任│11 │ 33,450│
│驗 │ ├──┼─────────────────────┤
│員 │ │10 │ 33,350│
│ ├──┼──┼─────────────────────┤
│ │薦任│ 9 │ 28,140│
│ │ ├──┼─────────────────────┤
│ │ │ 8 │ 27,585│
│ │ ├──┼─────────────────────┤
│ │ │ 7 │ 27,060│
│ │ ├──┼─────────────────────┤
│ │ │ 6 │ 26,525│
│ ├──┼──┼─────────────────────┤
│ │委任│ 5 │ 21,220│
│ │ ├──┼─────────────────────┤
│ │ │ 4 │ 21,220│
│ │ ├──┼─────────────────────┤
80│ │ │ 3 │ 21,220│
└──┴──┴──┴─────────────────────┘
註:1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2 法醫研究所所長、副所長、法醫病理組之組長、研究員及法醫病理
組之助理研究員按法醫師數額支給。
3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血清證物組之組長、研究員、副研究員、
助理研究員、技士及法醫病理組之技士按檢驗員數額支給。
4 本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電子作業技術人員加給表
───────────
單位:新台幣元
┌────┬─────┬─────┬───┬───┬──────────┐
│職稱 │主任 │設計師 │設計員│管理員│附 註│
│ │副主任 │管理師 │ │ │ │
│月支數額│組長 │助理設計師│ │ │ │
│ │高級分析師│助理管理師│ │ │ │
│官職等 │分析師 │ │ │ │ │
├──┬─┼─────┼─────┼───┼───┼──────────┤
│簡 │ │ │ │ │ │一 本表依公務人員加│
│任 │13│6,880 │ │ │ │ 給給與辦法第十三│
│︵ │ │ │ │ │ │ 條規定訂定。 │
│派 ├─┼─────┼─────┼───┼───┤二 支給對象: │
│︶ │ │ │ │ │ │ 以依組織法、組織│
│ │12│6,810 │ │ │ │ 條例、組織通則、│
│ │ │ │ │ │ │ 組織規程所設之資│
│ ├─┼─────┼─────┼───┼───┤ 訊機構,及經行政│
│ │ │ │ │ │ │ 院核定或由直轄市│
│ │11│6,770 │ │ │ │ 政府及縣 (市) 政│
│ │ │ │ │ │ │ 府依授權核定以任│
│ ├─┼─────┼─────┼───┼───┤ 務編組型態所設之│
│ │ │ │ │ │ │ 資訊機構內,符合│
│ │10│6,720 │ │ │ │ 下列要件之專業人│
│ │ │ │ │ │ │ 員為限: │
├──┼─┼─────┼─────┼───┼───┤ (一) 本表所列職稱人│
│薦 │ │ │ │ │ │ 員。但在本函規│
│任 │ 9│6,650 │6,220 │ │ │ 定以前已奉准成│
│︵ │ │ │ │ │ │ 立之資訊機構不│
│派 ├─┼─────┼─────┼───┼───┤ 在此限。 │
│︶ │ │ │ │ │ │ (二) 職務經歸列「資│
│ │ 8│6,600 │6,170 │ │ │ 訊處理職系」人│
│ │ │ │ │ │ │ 員。但原支給有│
│ ├─┼─────┼─────┼───┼───┤ 案而未符合本項│
│ │ │ │ │ │ │ 要件者,准予繼│
│ │ 7│6,550 │6,120 │5,000 │ │ 續支給至離職為│
│ │ │ │ │ │ │ 止。 │
│ ├─┼─────┼─────┼───┼───┤ (三) 實際從事電子資│
│ │ │ │ │ │ │ 料處理作業人員│
│ │ 6│6,490 │6,070 │4,650 │3,250 │ 。 │
│ │ │ │ │ │ │三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
├──┼─┼─────┼─────┼───┼───┤ 定之資訊機構職務│
│委 │ │ │ │ │ │ 及經權責機關核准│
│任 │ 5│6,440 │6,010 │4,300 │3,010 │ 資訊機構編組表之│
│︵ │ │ │ │ │ │ 職務,如其職務係│
│派 ├─┼─────┼─────┼───┼───┤ 歸列資訊處理職系│
│︶ │ │ │ │ │ │ ,且實際從事電子│
│ │ 4│ │5,530 │3,950 │2,770 │ 資料處理作業,但│
│ │ │ │ │ │ │ 非屬本表所列職稱│
│ ├─┼─────┼─────┼───┼───┤ 者 (如技士、技佐│
│ │ │ │ │ │ │ 等) ,由各主管機│
│ │ 3│ │5,040 │3,600 │2,520 │ 關視其實際工作內│
│ │ │ │ │ │ │ 容比照本表相當職│
│ ├─┼─────┼─────┼───┼───┤ 稱人員標準支給。│
│ │ │ │ │ │ │四 本項加給改按敘定│
│ │ 2│ │ │2,670 │2,200 │ 職等標準支給後,│
│ │ │ │ │ │ │ 如較原支標準為低│
│ ├─┼─────┼─────┼───┼───┤ 者,准予補足差額│
│ │ │ │ │ │ │ 。 │
│ │ 1│ │ │ │1,870 │五 支領本項加給人員│
│ │ │ │ │ │ │ ,應同時改按「公│
│ │ │ │ │ │ │ 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 │ │ │ │ │ │ (一) 」支給專業│
│ │ │ │ │ │ │ 加給。 │
│ │ │ │ │ │ │六 支給本項加給人員│
│ │ │ │ │ │ │ ,不得另支其他類│
│ │ │ │ │ │ │ 似津貼或獎 (勵) │
│ │ │ │ │ │ │ 金。 │
│ │ │ │ │ │ │七 本表自民國九十年│
│ │ │ │ │ │ │ 四月一日起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