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釋示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緊急情形」之定義等,如說明二
、三,請照辦。
說 明:一、兼復臺灣高雄監獄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高監禮衛字第一六八一號函。
二、案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緊急情形」,當只收容患病
情形急迫,若不及時(移送醫院)處理,恐發生危難之情形而言,因
涉及收容人罹患疾病之個別具體情形,法律無法事先一一預為規定,
以免無法適用於所有緊急情形。故是否有前開條文所稱之緊急情形存
在,宜由監獄長官探求立法意旨依法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三、另關於「為維護受刑人生命安全及尊重專業,宜函示各監院所校除日
間均應有約聘醫師門診外,假日及夜間亦應有醫師一人駐監,其費用
准在監院所校相關經費下支應。」一節,釋復如下:
(一)本部直屬各監獄、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少年矯正學
校暨所屬各看所守、少年觀護所等矯正機關當可衡酌機關本身有無
於假加或夜間時段需特約醫師駐診之醫療業務需要,如確有醫療業
務需要,可在與特約醫師簽訂合約時,將「醫師應於夜間(或假日
)時段到監駐診」納入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中。
(二)有關矯正機關支給特約醫師每人每月津貼額度,仍需在本部規定新
台幣玖仟肆佰捌拾元至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元之內;其所支給
特約醫師每人每月津貼所須經費,仍請由各機關年度預算人事費相
關經費項下支應。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部直屬各監獄、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
院、少年矯正學校
副 本:本部所屬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本部會計處、檢察司、法律事務司、矯
正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