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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02:2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矯字第 0012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
要  旨:
修正「法務部所屬各監獄受刑人移送臺灣綠島監獄執行注意事項」
主    旨:檢送新修正「法務部所屬各監獄受刑人移送臺灣綠島監獄執行注意事項」
          乙份,請查照辦理。
說    明:一  各監獄對於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受刑人入監後,應專案列冊管理,加強
              考核,若有違規行為,應採隔離監禁方式並延長考核期限;經延長考
              核後,形狀仍未改善又再次違規者,可依規定陳報本部移送臺灣綠島
              監獄執行。
          二  該類受刑人,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
              ,再接續執行他刑,若他刑陳報假釋時,應將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期間
              之違規紀錄一併敘明,俾供審查假釋之參考。

附    件:法務部所屬各監獄受刑人移送台灣綠島監獄執行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務部法八十監字第一九二四七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卅日法務部法八十三監字第一九二四七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務部法八十九矯字第○○一二一七號函
          修正
          一  各監獄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造具名冊,檢附有關資料,
              陳報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核准移送台灣綠島監獄 (以下簡稱綠島
              監獄) 執行。
           (一) 一年以內有三次以上違規紀錄,或在監執行期間違規紀錄已達五次
                以上,顯須加強管教者。
           (二) 在監或保安處分處所執行中脫逃,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三) 曾有脫逃紀錄,在監行狀不良,或有事實證明仍有脫逃之虞者。
           (四) 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在監行狀不良,有二次以上違規紀錄,顯須加
                強管教者。
           (五) 性行暴戾,有毆辱、威脅或恐嚇管教人員或其他受刑人之情事者。
           (六) 曾因行狀不良,數次移監執行後,仍有不良行為者;或為綠島監獄
                移出之受刑人,再行違規者。
           (七) 集體鬧房、滋事之首謀及情節重大之在場助勢、下手實施或煽惑者
                。
           (八) 誣控濫告管教人員,經不起訴、不受理或無罪判決確定,而確有擾
                亂秩序之行為者。
           (九) 原屬幫派分子,或在監籌組或參加幫派,而於監內有擾亂秩序之虞
                者。
           (一○) 在監私自持有、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  依前項規定核准移送之受刑人,在無惡疾、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異常之
              情況下,綠島監獄不得拒收。但有特殊原因者,得陳報本部核辦。
          三  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一年,而有悛悔實據者,得由監獄長
              官檢具事證,連同「累進處遇成績計分總表」陳報本部核准移送適當
              監獄執行。
          四  被解送赴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在台東候機、候船期間,應於台灣台東
              監獄 (以下簡稱台東監獄) 內獨居監禁。有關受刑人戒護事項,由原
              解送戒護人員負責,並受台東監獄典獄長之監督。
          五  由綠島監獄解送其他監獄之受刑人,在台東候車、候機期間,比照前
              項規定辦理。
          六  前兩項受刑人在台東候機、候船或候車期間,其膳食由台東監獄代辦
              。如有疾病診療事項亦同。
資料來源: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戒護函令彙編(93年8月版)第 230-2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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