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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19:29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2924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13 日
要  旨:
關於執行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罰鍰,如
兩者恰屬同一人,是否涉及一事不二罰原則疑義
主    旨:關於執行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罰鍰,如
          兩者恰屬同一人,是否涉及一事不二罰原則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七九二號函。
          二  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上開法條係於
              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依立法說明係:「 (第七十
              七條) 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
              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 (第九十一條) 配合第七十七條之修正,
              明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其立法目的,係對於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課
              以維謢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而其所負之責任似無差別。
          三  次查依  貴部來函所附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載:「原處分機
              關係以蝶○花旅社為使用人,而高○政為所有權人各予裁處六萬元罰
              鍰,經查系爭建物係訴願人高○政所有且由訴願人高○政自行獨資設
              旅社使用,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基建商字第三二一七八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附案可稽,……」準此,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既
              為同一人,且屬一行為違反同一法條規定,參照前開法條立法說明,
              如原處分機關裁處二個月罰鍰處分,則顯有雙重處罰之嫌。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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