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第一則
關於高速鐵路工程局擬代公路局辦理高鐵高架橋下道路工程用地取得作業
,是否牴觸行政程序法之疑義
第二則
有關依僑務委員會駐外僑務工作人員設置規則第 2 條規定設置之聯繫組
,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第一則
主 旨:關於 貴部 (交通部) 高速鐵路工程局擬代公路局辦理高鐵高架橋下道路
工程用地取得作業,是否牴觸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一
百十一條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交總八十九字第○三八九二六號函。
二 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
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
更。」同法第十五條復規定:「行政機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
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
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其謂「權限之委任或委託」係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之移轉
,如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則不屬之。目前行政程序法雖尚未施行 (
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惟多數學者認為,為避免行政機關動輒委任
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本應由其機關執行之法定權
限,而違反行政機關管轄權恆定原則,行政機關委任下級機關或委託
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行使權限應有法規之依據 (陳新民著「行政法學
總論」,修訂五版,第一百二十八頁;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八
十八年八月第二次增修版,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參照) 。本件有
關高鐵高架橋下道路工程用地取得事務,管轄機關為何?又是否涉及
公權力行使之權限之移轉?均屬適用上開規定或法理之前提問題,仍
請 貴部參考上述本於職權審酌認定之。
第二則
全文內容:本件有關依僑務委員會駐外僑務工作人員設置規則第 2 條規定設置之聯
繫組,應係機關 (構) 之內部單位,如其設置規定與憲法、相關之法律或
上級機關命令不相牴觸,且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者已經核准,則與行政程序
法第 15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3 款規定意旨尚無牴觸,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