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函頒「鄉鎮市調解績優人員獎勵要點」 (如附件) ,並溯自八十八年一月
一日起實施,請查照辦理。
說 明:為配合精省政策,賡績推展調解業務及鼓勵鄉鎮市區調解工作人員,使其
積極任事增進效率,以疏減訟源促進社會詳和,經會同有關檢討後,訂定
「鄉鎮市調解績優人員獎勵要點」乙種,作為推行鄉鎮市調解業務之依據
。
附 件:鄉鎮市調解績優人員獎勵要點
一 為激勵推展調解工作人員士氣,發揮鄉 (鎮、市) 調解功能,以疏減
訟源,促進地方祥和,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調解工作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一) 調解委員。
(二) 其他協助辦理調解業務人員。
三 調解委員獨任調解之獎勵,其規定如下:
(一) 行政院長獎:全年調解成立二百五十件以上者,由內政部專案報請
行政院獎勵。
(二) 法務部長獎:全年調解成立二百件至二百四十九件者,由內政部轉
請法務部獎勵。
(三) 未達前二款規定獎勵者,其獎勵由縣政府本權責訂定。
四 其他協助辦理調解業務之人員 (指社會人士或有關機關、團體人員)
獎勵,其規定如下:
(一) 轉介調解案件,經調解委員會受理部分:
1 行政院長獎:全年轉介一百三十件以上者,由內政部專案報請行
政院獎勵。
2 法務部長獎:全年轉介調解一百件至一百二十九件者,由內政部
轉請法務部獎勵。
(二) 協同調解成立案件部分:
1 行政院長獎:全年協同調解一百二十件以上者,由內政部專案報
請行政院獎勵。
2 法務部長獎:全年協同調解九十件至一百十九件者,由內政部轉
請法務部獎勵。
(三) 合於前二款規定獎勵者,應擇優獎勵;未達前二款規定獎勵者,其
獎勵由縣政府本權責訂定。
五 調解委員服務年資之獎勵,其規定如下:
(一) 行政院長獎:服務年資滿二十年者,由內政部專案報請行政院獎勵
。
(二) 內政部長獎:服務年資滿十六年者,由內政部獎勵。
(三) 未達前二款規定獎勵者,其獎勵由縣政府本權責訂定。
六 鄉 (鎮、市) 公所應於每年結束後三十日內分別查明調解案件有關資
料,依擬議獎勵種類,造具獎勵名冊 (如附表一至四) ,報請縣政府
審查後,獲內政部長獎以上獎勵者,報請內政部核辦;縣長以下獎勵
部分,由縣政府逕予核定,並報內政部備查。
七 本要點所定獎勵,應利用適當集會或慶典活動公開頒獎,透過大眾傳
播媒體公諸社會,予以彰顯調解功能。
八 本要點於直轄市及市之區準用之。
附表 一: 年 縣 鄉 (鎮、市) 獨任調解績優人員獎勵名冊
┌───┬────┬────┬───┬────┬──┬────┐
│縣 別│鄉 (鎮、│職稱 (主│姓 名│獨任調解│獎勵│備 考│
│ │市) 別 │席或委員│ │成立件數│種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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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調解委員獨任調解成立案件,其調解書應報經管轄地方法院核定。
附表 二: 年 縣 鄉 (鎮、市) 協同調解績優人員獎勵名冊
┌───┬────┬────┬───┬────┬──┬────┐
│縣 別│鄉 (鎮、│單位職稱│姓 名│協同調解│獎勵│備 考│
│ │市) 別 │ │ │成立件數│種類│ │
├───┼────┼────┼───┼────┼──┼────┤
│ │ │ │ │ │ │ │
└───┴────┴────┴───┴────┴──┴────┘
附註:協同調解成立案件應於調解筆錄或調解書「其他關係人」欄內簽章
,調解書並應報經管轄地方法院核定。
附表 三: 年 縣 鄉 (鎮、市) 轉介調解績優人員獎勵名冊
┌───┬────┬────┬───┬────┬──┬────┐
│縣 別│鄉 (鎮、│單位職稱│姓 名│轉介調解│獎勵│備 考│
│ │市) 別 │ │ │件數 │種類│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轉介調解案件應由有關機關以轉介單為之。
附表 四: 年 縣 鄉 (鎮、市) 調解委員服務年資獎勵名冊
┌───┬────┬────┬───┬────┬──┬────┐
│縣 別│鄉 (鎮、│職稱 (主│姓 名│服務年資│獎勵│備 考│
│ │市) 別 │席或委員│ ├─┬──┤種類│ │
│ │ │) │ │年│年月│ │ │
│ │ │ │ │ │至年│ │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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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調解委員服務年資以報准聘任日起算,並得前後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