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所提辦理犯
罪被害補償業務適用法令之疑義乙案,本部同意貴署之研議意見。請 查
照轉行。
說 明:一 復貴署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檢英文公字第○○○一七三號函。
二 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均應參酌司法機
關調查所得資料為之。惟依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補償審議委員會及
覆審委員會均有相當獨立之調查權,其受理之補償申請事件,如經審
認顯不構成犯罪被害之要件時,自得逕予駁回。應無靜待檢察官之處
分或法院判決之必要。
三 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有關三十日申請逕為決定之期
限規定,本部亦贊同貴署之研議結論,宜認訓示規定,以符本法之立
法精神,保障人民權益。故申請人逾三十日始向覆審委員會以書面申
請逕為決定時,覆審委員會仍應受理,並為實體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