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行使求償權,如經提上訴後,究應
由何者踐行訴訟程序疑義
主 旨: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
定行使求償權,如經提上訴後,究應由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由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踐行訴訟程序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 復貴署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檢英文公字第○一二五○二號函。
二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求償權之行使,由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必要時,得報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
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提起上訴後,訴
訟程序如擬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則除另委任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訴訟代理人外,其尚無法定地位可行使訴訟行為;若欲由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受原告地位行使訴訟行為,則與現行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承受訴訟之要件不符,是依
現行法律規定,尚無從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此一訴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