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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檢字第 00215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
要  旨:
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所稱之司法人員是否包括受聘用之法官助理等相關
問題
主    旨:台端函詢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所稱之司法人員是否包括受聘用之法官助
          理?又本條所稱之法院,其範圍為何?如自臺灣高等法院離職之司法人員
          ,離職後三年內可否可至高本院以下所屬之法院執行律師職務一案,復如
          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台端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申請書。
          二  按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
              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其修
              正理由略為:「本條立法目的應是指離職之司法人員應迴避其離職前
              三年內曾任職之法院,對其不曾任職之法院,自無迴避之必要。」故
              自臺灣高等法院離職之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僅不得在臺灣
              高等法院執行職務,惟如該司法人員在離職前三年內曾在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之地方法院任職者,則仍應行迴避。至本條所稱「司法人員」
              之範圍,依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律師法施行細則」 (以
              下簡稱本細則) 第十三條規定,係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
              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書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
              、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而言。」蓋為避免遭致可能利用故舊關係之物議。法官助理之工作內
              容,依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聘用法官助理遴選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觀之
              ,係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及資料之蒐
              集,應屬本細則同條後段所定:「依法律所定,法院應置之其他人員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29 期 56-5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