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莊○安先生申請辦理其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台 (八八) 內戶字第八八○二六○六號
函。
二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八八) 秘台廳民一字第一
○三九七號函略以:「‥‥‥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親屬編,有關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同編施行
法並未修正,故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經法院判決離婚,而該判決未酌
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且夫妻亦未約定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本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任之。至於行
使親權之一方如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時,則
得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請求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三、以上意見僅供參考,至於來函所詢莊君申請辦理其未成
年子女監護登記是否准許一事,仍宜由戶政機關本諸職權自行認定。
」。
三 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