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按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實務及學說見解,其
所定證人之簽名,既未設定須與協議離婚書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於離婚
書作成之後、戶籍登記之前簽章,亦與首開規定無違。惟為確保當事人之
真意,避免詐欺或脅迫情事,證人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
有離婚真意始可。至所謂「親聞」,如係經由國際長途電話得悉或依當事
人託請作證之信函確知雙當事人均有離婚之真意者,亦屬之。 (戴炎輝、
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二○九、二一○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
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一九七頁,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
四三號判決意旨及本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法 72 律字第四五○一號函
參照) 本件趙○○女士與英國人高○○先生於英國作成離婚協議書時並無
證人簽名,嗣後於我國戶籍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前始由二名證人簽名為
證,其效力如何?請 貴部參酌上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