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余陳良琦君申辦台北市中正區河堤段一小段三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拋
棄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 (八八) 內地中字第八八○二九一○
號函。
二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
消滅。」所謂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
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三六號判例
參照) 。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在原則上自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
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本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例如: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如
另有習慣時,不得任意拋棄。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規定,有支付地租
之訂定者,其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
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民法第九百零三條規定,為權利質權標的物
之權利,不得任意使其消滅。除此之外,法律縱無禁止之明文,然本
諸上述規定之意旨與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言
,仍應解為如因拋棄而有損他人利益之情事時,不得為之 (謝在全著
「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一○二頁參照) 。本件余陳良琦君申辦台北市
中正區河堤段一小段三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應否准許,宜請
貴部參酌前揭說明及建築法第十一條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
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