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已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受託人以部分信託土地再辦理信託登記,登
記機關應否受理疑義
主 旨:關於已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受託人以部分信託土地再辦理信託登記,登
記機關應否受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 (八八) 內地字第八八○五六八九號函
。
二 本部意見如次:
(一) 按信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
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
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 (本法第一條立法理由一參照) 。受託
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
極實現信託之目的 (本法第二十二條立法理由一參照) 。依本法第
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並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故消極信託並非我國信
託法所認定之信託。 (陳月珍著「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第四十四
頁參照) 準此,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消極信託,似非本法之所
許,合先敘明。
(二) 次按,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
有財產,係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 (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
立法理由一參照) ,且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故受託人似不宜自為委託人而將受託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再為信託。
(三) 再按,本法第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
信託利益。」受託人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義務
之人;受益人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如受託人兼為同一受託利益之
受益人,則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
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
受益人,更不得假管理或處分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
(本法第三十四條立法理由一參照) 。
(四) 綜上所述,本件受託人以部分信託土地再辦理信託登記,宜請 貴
部參酌前述意見審酌之。另依本法規定及信託法理,委託人將其財
產權移轉,涉及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等稅捐之課徵 (本法總
說明參照) ,宜請一併注意有關稅法之規定,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