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公務人員不得兼任調解委員一職,是否包括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
機關編制內之技工、工友在內疑義
主 旨:關於宜蘭縣政府為公務人員不得兼任調解委員一職,是否包括一般行政機
關及公營事業機關編制內之技工、工友在內疑義,轉請釋示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民四字第八八○一四三三
五號函辦理。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按本部前七十二年九月廿六日法 72 律字第一一九七四號及七十五
年十一月十三日法 75 律字第一三八六四號等函,係對於公務 (人
) 員得否兼任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所為之釋示,上開函釋略以: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凡受有俸給之文
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以不兼任為宜。
」,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銓敘部八十年二月二日八
十台華一字第○五一八二六○號函所示,係指「凡依法令在公營事
業機關服務之人員」,故於適用上,並不因該等人員於該機關之職
等、職稱之不同而有所區別。
(二) 另關於一般行政機關技工、工友,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年二
月二十七日七十八局壹字第○六九七七號函釋略以:「關於各機關
之司機及工友部分,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號解釋:意旨,
亦非該法條 (按指係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 之適用範圍。」在
案。至於該等人員得否兼職乙節,並經行政院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
八十七院人政企字第一八○○四一號函釋略以:「依『事務管理規
則』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工友應專任』。茲對於有關工友可否
兼任不影響本職工作且不支領酬勞之職務,授權由各機關學校本於
工友僱用管理之權責,自行依據相關法令妥適核處。‥‥‥。」在
案。
(三) 又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之資格,除不得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三條之一等及相關法規所定消極資格或限制之情形外,其積極資格
尚須符合該條例第三條所定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
士,始足當之。故一般行政機關技工、工友是否兼任鄉鎮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委員,宜由各主管機關參酌前揭行政院等函釋意旨及上開
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審酌之。
三 檢附銓敘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二台華法一字第○九○四九五八號
函及附件 (內含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等函) 及前揭行政院
函等影本各乙件。
編 註:
1.本筆資料,與銓敘部民國 108 年 8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108484181
2 號書函,意旨不符部分,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