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設立仲裁機構之說明
主 旨:關於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修正該會章程第六條及第三十九條
條文,擬設立仲裁機構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 (八八) 內社字第八八○七四八四號函
。
二 本部意見如左:
(一) 按「仲裁機構,得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及
辦理仲裁事件。」;「本法所稱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院完成登記之社團
法人。」;「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
構之團體檢具申請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
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第四條所定之相關
證明文件,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
可之。」;「仲裁機構由各業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者,以辦理各該
業仲裁事件為限;‥‥‥‥」,仲裁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與「仲裁
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及第七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章程第六條增訂第十一款,明定該會得依仲裁法設立仲裁機構,負
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土木、建築相關仲裁事件乙節,仍宜請該會依
上開規定辦理。至該會擬設立之仲裁機構,揆諸前揭規定意旨,係
由該會另行設立或與其他各業團體聯合設立者而言,並非該會得於
其內部逕行設立之,併此敘明。
(二) 另徵諸「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意
旨,仲裁機構就所仲裁事件固得按其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收取一定
比率之仲裁費,並對歸其收入之仲裁費,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該會如依前開規定設立仲裁機構者,其所設立之仲裁機構與該會即
為各自獨立之社團法人,該會既非仲裁機構,自無從將仲裁機構收
取之仲裁費歸為其收入或自該仲裁費分配盈餘。準此,該會章程第
三十九條增訂之第七款「仲裁行政費用收入」,似宜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