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前省屬第一銀行前行員申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辦
理資遣遭疑義
主 旨:關於臺灣省政府人事處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省人四字第三四○
四九號函有關前省屬第一銀行前行員黃○松申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辦理資遣遭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局給字第二一○二一○號函。
二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六項所設之期間
規定,均係規範申請回復資格之期間規定,是第三項所定二年之期間
,似可類推適用同條第六項但書之規定,即當事人如因不可抗力之事
由,致未能於該條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提出申請者,其二者之時效
宜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本部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法87
規字第○○五六三八號函復臺灣省政府在案。所謂不可抗力之事由,
不僅指天然災變,如權利人究然罹患重病或車禍受傷等個人因素,亦
包括在內。不可抗力之發生,有來自自然界之力量,如水災、火山爆
發、地震;有來自第三人之群體行為,如戰爭、內亂、罷工,或第三
人之個體行為,如徵收、竊盜;有來自權利人自己內在之障礙,如昏
迷不醒。因不可抗力致時效不完成,其要件有三: (一) 須有天災或
其他不可避之事變。 (二) 須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 (三) 須事變於
時效期間終止時存在。本件黃員領有殘障手冊,渠可否以不可抗力事
由,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六項之規定,
宜請主管機關參酌前揭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三 惟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原係依銓敘部擬
具之條文草案所訂定,且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公
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等有關公務人員資遣之規定,均由考試院與行政
院會同發布,故本件宜請另徵詢銓敘部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