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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律字第 00026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6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總說明
主    旨:「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業經本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法88
          令字第○○○二二七號令訂定發布,檢送該辦法條文、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各乙份,請查照。

附    件:            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總說明

              按因應行政執行署及各地行政執行處成立後之運作,對於行政執行官
          應具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資格者,始得
          任用之;但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任用資格者,須經
          甄審、訓練合格。查行政執行官之主要職權在於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及聲明異議之決定事項,為確保甄審、訓練合格人員具有上開專業
          能力,爰依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擬具「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
          辦法草案」。
              法務部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邀請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重行研擬本辦
          法草案。
          本辦法草案全部條文共計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  明定本辦法訂定之法律依據,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 (草案第一條)
          二  規定本辦法行政執行官任用之適用範圍。 (草案第二條)
          三  明定行政執行官甄審、訓練合格任用之資格及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之定
              義。 (草案第三條)
          四  明定行政執行官之甄審程序委託考選部辦理,甄審以筆試及口試方式
              為之,以及甄審筆試科目包括行政法、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等。
               (草案第四條)
          五  明定訓練期間、課程等相關事項,由法務部訂定之。 (草案第五條)
          六  明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請假事項,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草案第六條)
          七  明定甄審合格人員於訓練期間,非現職人員得由法務部發給津貼之依
              據。 (草案第七條)
          八  明定受訓人員註銷受訓資格之規定。 (草案第八條)
          九  明定受訓人員成績不及格者,不得申請重訓之規定。 (草案第九條)
          一○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草案第十條)
┌───────────────────────────────────┐
│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                                              │
├────────────────────┬──────────────┤
│    條                            文    │    說                明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明定本辦法訂定之法律依據    │
│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四條第二項│                            │
│        規定訂定之。                    │                            │
├────────────────────┼──────────────┤
│第二條  行政執行官之任用,其應經甄審及訓│行政執行官之任用,應就具有本│
│        練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資│
│                                        │格之一者任用。但具有本條例第│
│                                        │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任│
│                                        │用資格之一者,應經甄審、訓練│
│                                        │合格,始得任用,爰於本辦法明│
│                                        │定其甄審、訓練程序。        │
├────────────────────┼──────────────┤
│第三條  行政執行官之任用,除具有本條例第│一  行政執行官原則上應就具有│
│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        資格者,得逕予任用外,其具有下列│    款或第二款資格者任用之,│
│        各款資格之一者,應依本辦法甄審、│    不須經甄審程序。其具有本│
│        訓練合格:                      │    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        一  現任或曾任律師,並執行律師職│    至第六款規定資格之一者,│
│            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    應經甄審、訓練合格,始得│
│            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    任用,為期明確,爰予明定│
│        二  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    。                      │
│            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二  前項各款所稱成績優良,屬│
│            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    不確定概念,為期明確,爰│
│            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司│    具體明文規定各該款所指成│
│            法行政人員、法院及檢察署辦理│    績優良之要件及出具證明文│
│            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六年以上,│    件之機關。              │
│            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                            │
│            資格者。                    │                            │
│        三  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                            │
│            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
│            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                            │
│            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稅│                            │
│            務或關務行政工作六年以上,成│                            │
│            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                            │
│            格者。                      │                            │
│        四  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                            │
│            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
│            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                            │
│            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各│                            │
│            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六年以上,│                            │
│            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                            │
│            資格者。                    │                            │
│        前項各款所稱成績優良,第一款指應│                            │
│        由法務部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
│        。第二款至第四款指於最近六年考績│                            │
│        四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且未│                            │
│        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                            │
│        分者,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
│        。                              │                            │
├────────────────────┼──────────────┤
│第四條  前條規定之甄審,委託考選部辦理。│一  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之甄審│
│        前項甄審,以筆試及口試方式為之。│    資格者,為律師、現任或曾│
│        筆試科目如下:                  │    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或檢│
│        一  行政法                      │    察署書記官、稅務或關務及│
│        二  行政執行法                  │    法制工作人員,此等人員固│
│        三  強制執行法                  │    富於工作經驗並具有法律專│
│        第二項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    業素養,惟行政執行官之地│
│        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位既相當於法官,其任用程│
│        合併計算為甄審總成績後,擇優錄取│    序即不得不嚴格從事,故應│
│        。但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錄│    以經甄審及訓練合格為其任│
│        取。                            │    用條件;為昭公信,其甄審│
│        甄審成績之計算,參照公務人員考試│    程序宜由考選部辦理,爰明│
│        總成績計算規則之規定辦理。      │    定甄審程序委請考選部辦理│
│                                        │    。                      │
│                                        │二  按行政執行官之主要職權在│
│                                        │    於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                                        │    之執行及聲明異議之決定事│
│                                        │    項,為確保甄審合格人員具│
│                                        │    有上開專業能力,爰明定辦│
│                                        │    理甄審程序時,以筆試及口│
│                                        │    試方式為之,其中筆試科目│
│                                        │    ,包括行政法、行政執行法│
│                                        │    、強制執行法。          │
│                                        │三  第三項明定辦理甄審程序時│
│                                        │    ,筆試成績及口試成績應占│
│                                        │    總成績之百分比,其錄取標│
│                                        │    準,並按總成績合併計算為│
│                                        │    甄審總成績後,擇優錄取。│
│                                        │    但口試未滿六十分者,不予│
│                                        │    錄取。                  │
│                                        │四  甄審成績之計算,參照公務│
│                                        │    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之│
│                                        │    規定辦理。              │
├────────────────────┼──────────────┤
│第五條  關於訓練期間、課程等相關事項,由│關於訓練期間及課程等有關訓練│
│        法務部訂定之。                  │事宜,明定由法務部訂定之    │
├────────────────────┼──────────────┤
│第六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明定受訓人員為現任公務人員於│
│        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訓練期間,有關請假事項,爰參│
│                                        │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
│                                        │法第十一條規定,比照公務人員│
│                                        │請假規則辦理。              │
├────────────────────┼──────────────┤
│第七條  非現職人員於訓練期間,由法務部比│明定非現職人員於訓練期間由法│
│        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務部參照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
│        給津貼。                        │法官訓練規則第九條規定發給津│
│                                        │貼。至於現職人員於訓練期間,│
│                                        │仍屬原機構職缺,故無須比照適│
│                                        │用。                        │
├────────────────────┼──────────────┤
│第八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明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
│        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守訓練有關規定,為期明確,爰│
│        受訓資格:                      │參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        一  訓練期間請假離班時數 (每日以│辦法第十四條意旨,例示註銷受│
│            二十四小時計算) 超過九十六小│訓人員資格之規定。          │
│            時者,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二十│                            │
│            八小時者 (公假、喪假不例入扣│                            │
│            除時數) 。                  │                            │
│        二  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達七小時者。│                            │
│        三  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                            │
│            機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                            │
│        四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                            │
│            所列情事之一者。            │                            │
│        五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                            │
│            不良,情節嚴重者。          │                            │
├────────────────────┼──────────────┤
│第九條  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明定訓練成績之計算方式,以六│
│        六十分為及格。受訓人員訓練成績不│十分為及格,倘受訓人員成績不│
│        及格者,不予進用,並不得申請重訓│及格者,不予進用,並不得申請│
│        。                              │重訓。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          │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28 期 29-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