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業經本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法88
令字第○○○二二七號令訂定發布,檢送該辦法條文、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各乙份,請查照。
附 件: 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總說明
按因應行政執行署及各地行政執行處成立後之運作,對於行政執行官
應具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資格者,始得
任用之;但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任用資格者,須經
甄審、訓練合格。查行政執行官之主要職權在於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及聲明異議之決定事項,為確保甄審、訓練合格人員具有上開專業
能力,爰依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擬具「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
辦法草案」。
法務部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邀請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重行研擬本辦
法草案。
本辦法草案全部條文共計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 明定本辦法訂定之法律依據,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 (草案第一條)
二 規定本辦法行政執行官任用之適用範圍。 (草案第二條)
三 明定行政執行官甄審、訓練合格任用之資格及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之定
義。 (草案第三條)
四 明定行政執行官之甄審程序委託考選部辦理,甄審以筆試及口試方式
為之,以及甄審筆試科目包括行政法、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等。
(草案第四條)
五 明定訓練期間、課程等相關事項,由法務部訂定之。 (草案第五條)
六 明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之請假事項,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草案第六條)
七 明定甄審合格人員於訓練期間,非現職人員得由法務部發給津貼之依
據。 (草案第七條)
八 明定受訓人員註銷受訓資格之規定。 (草案第八條)
九 明定受訓人員成績不及格者,不得申請重訓之規定。 (草案第九條)
一○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草案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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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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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 文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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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明定本辦法訂定之法律依據 │
│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四條第二項│ │
│ 規定訂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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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行政執行官之任用,其應經甄審及訓│行政執行官之任用,應就具有本│
│ 練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資│
│ │格之一者任用。但具有本條例第│
│ │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任│
│ │用資格之一者,應經甄審、訓練│
│ │合格,始得任用,爰於本辦法明│
│ │定其甄審、訓練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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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行政執行官之任用,除具有本條例第│一 行政執行官原則上應就具有│
│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 資格者,得逕予任用外,其具有下列│ 款或第二款資格者任用之,│
│ 各款資格之一者,應依本辦法甄審、│ 不須經甄審程序。其具有本│
│ 訓練合格: │ 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 一 現任或曾任律師,並執行律師職│ 至第六款規定資格之一者,│
│ 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 應經甄審、訓練合格,始得│
│ 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 任用,為期明確,爰予明定│
│ 二 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 。 │
│ 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二 前項各款所稱成績優良,屬│
│ 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 不確定概念,為期明確,爰│
│ 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司│ 具體明文規定各該款所指成│
│ 法行政人員、法院及檢察署辦理│ 績優良之要件及出具證明文│
│ 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六年以上,│ 件之機關。 │
│ 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 │
│ 資格者。 │ │
│ 三 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 │
│ 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
│ 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 │
│ 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稅│ │
│ 務或關務行政工作六年以上,成│ │
│ 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 │
│ 格者。 │ │
│ 四 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 │
│ 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
│ 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 │
│ 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各│ │
│ 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六年以上,│ │
│ 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 │
│ 資格者。 │ │
│ 前項各款所稱成績優良,第一款指應│ │
│ 由法務部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
│ 。第二款至第四款指於最近六年考績│ │
│ 四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且未│ │
│ 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 │
│ 分者,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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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規定之甄審,委託考選部辦理。│一 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之甄審│
│ 前項甄審,以筆試及口試方式為之。│ 資格者,為律師、現任或曾│
│ 筆試科目如下: │ 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或檢│
│ 一 行政法 │ 察署書記官、稅務或關務及│
│ 二 行政執行法 │ 法制工作人員,此等人員固│
│ 三 強制執行法 │ 富於工作經驗並具有法律專│
│ 第二項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 業素養,惟行政執行官之地│
│ 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位既相當於法官,其任用程│
│ 合併計算為甄審總成績後,擇優錄取│ 序即不得不嚴格從事,故應│
│ 。但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錄│ 以經甄審及訓練合格為其任│
│ 取。 │ 用條件;為昭公信,其甄審│
│ 甄審成績之計算,參照公務人員考試│ 程序宜由考選部辦理,爰明│
│ 總成績計算規則之規定辦理。 │ 定甄審程序委請考選部辦理│
│ │ 。 │
│ │二 按行政執行官之主要職權在│
│ │ 於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 │ 之執行及聲明異議之決定事│
│ │ 項,為確保甄審合格人員具│
│ │ 有上開專業能力,爰明定辦│
│ │ 理甄審程序時,以筆試及口│
│ │ 試方式為之,其中筆試科目│
│ │ ,包括行政法、行政執行法│
│ │ 、強制執行法。 │
│ │三 第三項明定辦理甄審程序時│
│ │ ,筆試成績及口試成績應占│
│ │ 總成績之百分比,其錄取標│
│ │ 準,並按總成績合併計算為│
│ │ 甄審總成績後,擇優錄取。│
│ │ 但口試未滿六十分者,不予│
│ │ 錄取。 │
│ │四 甄審成績之計算,參照公務│
│ │ 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之│
│ │ 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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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關於訓練期間、課程等相關事項,由│關於訓練期間及課程等有關訓練│
│ 法務部訂定之。 │事宜,明定由法務部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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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明定受訓人員為現任公務人員於│
│ 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訓練期間,有關請假事項,爰參│
│ │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
│ │法第十一條規定,比照公務人員│
│ │請假規則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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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非現職人員於訓練期間,由法務部比│明定非現職人員於訓練期間由法│
│ 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務部參照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
│ 給津貼。 │法官訓練規則第九條規定發給津│
│ │貼。至於現職人員於訓練期間,│
│ │仍屬原機構職缺,故無須比照適│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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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明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
│ 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守訓練有關規定,為期明確,爰│
│ 受訓資格: │參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 一 訓練期間請假離班時數 (每日以│辦法第十四條意旨,例示註銷受│
│ 二十四小時計算) 超過九十六小│訓人員資格之規定。 │
│ 時者,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二十│ │
│ 八小時者 (公假、喪假不例入扣│ │
│ 除時數) 。 │ │
│ 二 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達七小時者。│ │
│ 三 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 │
│ 機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 │
│ 四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 │
│ 所列情事之一者。 │ │
│ 五 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 │
│ 不良,情節嚴重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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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明定訓練成績之計算方式,以六│
│ 六十分為及格。受訓人員訓練成績不│十分為及格,倘受訓人員成績不│
│ 及格者,不予進用,並不得申請重訓│及格者,不予進用,並不得申請│
│ 。 │重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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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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