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釋示犯罪被害補償金支付後可否移由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住
所地之地檢署檢察官行使求償權疑義
主 旨:貴署轉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所提問題及
建議事項乙案,核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署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檢英文公字第○二四三九三號函。
二 所提犯罪被害補償金支付後可否移由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住所地之地檢署檢察官行使求償權之問題,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求償權之行使,由
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必要時,得報
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之。」之規定辦理。
三 關於建議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修正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或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審議委員會為之。」之意見,留供本部將來修法參考。
四 至於建議與內政部統計處連繫,請予提供最新「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統一分送各補償審議及覆審委員會參考乙節,經詢據內政部統計
處調查科承辦人許技正表示,該表於每年十一、十二月間定期更新,
並將會刊登於該部網站上,各單位可直接上網查詢。 (內政部網址:
www.moi.gov.tw,「內政統計」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