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付保護管束案件之管轄問題,核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本(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檢英執(一)字第五六七號函。
二、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付保護管束案件,其案件管轄應以受保護管
束人戶籍地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受戒治人,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者,該聲請之檢察官應即簽發執行保護管束
命令,命令受戒治人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署報到;如受戒治人之戶籍
地非屬該署之管轄區域,應命令受戒治人逕向其戶籍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署報到,並囑託該戶籍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
三、至於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案件,仍援
例由受保護管束人戶籍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
正 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 本:本部司法官訓練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司、矯正司、保護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