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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台律字第 02989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4 日
要  旨:
關於回復原住民身分之效力得否溯及既往疑義
主    旨:關於貴會函詢施○貴女士陳情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因不具原住民身分,致
          不能繼承原住民保留地,其回復原住民身分之效力得否溯及暨往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台 (八八) 原民企字第八八一八四八號函
              。
          二  本部意見如左:
           (一) 「按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四條) ,承受被繼承人非專屬性之財產上權利義務 (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參照) 。次查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十六點規定:『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
                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
                記時,不得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之土地 (如農地) ,但應
                注意土地法第十八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以觀,似
                無剝奪其繼承權之意,且繼承並無時效之限制,故於辦理繼承登記
                時,該繼承人既已回復國籍,似得准其辦理繼承登記。」業經本部
                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法八五律決字第○八九七六號函釋在案。依
                上開函之意旨,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時,雖因不具特定身分要件
                 (如國籍、原住民身分) 致不繼承被繼承人之部分財產 (如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 ,惟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如已具備該身分要件,似
                得准其辦理繼承登記。
           (二) 本件當事人施○貴女士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因不具原住民身分,故
                不得就原住民保留地辦理繼承登記,惟於施女士依「原住民身分認
                定標準」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後,依前開函釋意旨,自可本其繼承
                權,辦理繼承登記。貴會所示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公報 第 5 卷 5 期 420-4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