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釋示檢察官對於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應如何製作指揮書相關問題
主 旨:檢送本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法 87 檢字第○二七九四七號函影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針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檢察官應如何製作執行
指揮書之相關問題,研擬提案三則影本各乙份。請查照。
附 件:第一則: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應自何時起算刑期。
甲說:自後案行期起算日開始,變更執行順序,先執行撤銷假釋
殘餘刑期,期滿翌日接續執行再犯案刑期。
乙說:自 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函之發文日起算,先插入執行撤
銷假釋殘刑,後案刑期順延。
丙說:自換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署分案之日起算,先插入執行撤
銷假釋殘刑,後案刑期順延。
丁說: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日起算,先插入執行撤銷假釋殘刑,
後案刑期順延。
建議:採丁說。惟後案分兩段執行,監獄應將前段之執行成績保
留。
第二則: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無期徒刑者,執行指揮書應否填載執行期滿
日期。
甲說:應以二十年計算刑期,期滿翌日接續執行他刑,指揮書刑
期仍為無期徒刑,於備註欄附註:本件係執行撤銷假釋殘
餘刑期,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執行刑期以
二十年計算。
乙說:本刑既為無期徒刑,自無需填載執行期滿日,但應於備註
欄附註:執行滿二十年後接續執行他刑,後案執行指揮書
起訖日期由執行監獄填載。
建議:採甲說。
第三則:後案執行指揮書是否需備註「分別執行合併計算行若干年」。
建議: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後段規定,既不適用合併計
算執行期間,自毋庸備註合併計算刑期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