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補充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辦理觀察、勒戒業務規定
主 旨:關於本部所屬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辦理觀察、勒戒業務,茲
補充規定如說明各點,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四日召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北、中、南、高雄區研討會」會議紀錄決
議事項六及本部統計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監所公務統計業
務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二結論第一、二項辦理。
二、本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法 86 矯字第○○○七三一號函頒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無為吸毒犯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判定之重要參考準則,為求判定之公正、客觀並避免困
擾,應嚴禁外流於受觀察、勒戒人或非辦理該項業務之人員,倘經發
現有上述情事,將追究懲處。
三、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經觀
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
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
年法院(庭)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
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應切實依該規定
辦理。
四、提解機關依法提解觀察、勒戒中之被告,看守所應通知提解機關其同
時執行觀察、勒戒情形,如該案予以交保、釋放,仍應解還執行觀察
、勒戒。有關通知例稿如附件,請各看求所參酌印用。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 本:行政院衛生署、本部檢察司、統計處、矯正司(一至六科、視察室)、矯
正人員訓練所、本部所屬各看守所(含臺灣宜蘭、桃園、澎湖看守所及福
建金門監獄)及少年觀護所(以上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