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勒戒費用及戒治費用收取問題補充規定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本部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法 87 矯字第○○一一八四號及八十七年七
月四日法 87 矯字第○○一三三○號函計達。
二、依前頒勒戒費用及戒治費用收取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受觀察、勒戒
人(或受戒治人)因貧困無力負擔費用者,應取得鄉鎮市區公所證明
之文件,於觀察、勒戒(或戒治)期間或繳納期限內送執行機關辦理
免繳手續。各機關承辦人接獲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所提證
明文件應加以審核,並檢同繳納通知單(存根聯),簽陳機關首長核
准免繳後(因自首免繳費用者,亦應一併簽核),送交出納及會計辦
理註銷、存檔,以利審計機關查核。另每季並應造冊(含因自首免繳
費用者)報部備查,其格式如附表一至四(八十七年十月上旬陳報第
一季名冊)。
三、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於觀察、勒戒(或戒治)期間提出貧
困無力負擔費用證明文件,於出所前經核准免繳費用,仍應予以計算
所需費用並登入繳納通知單(無須送交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簽
收),以備查考(因自首免繳費用者亦同)。
四、受觀察、勒戒人兼具被告身分,或之前係受刑人經停止刑之執行改施
以觀察、勒戒處分者,如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勒戒費用應
計算至接獲院檢簽發釋放通知書之日止。其等候移送原執行監獄接續
執行徒刑或續予羈押之期間,不予計算。
五、受觀察、勒戒人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戒治處分者
,其勒戒費用應計算至移送戒治所之日止;惟如因等候移送戒治所而
超過法定觀察、勒戒不得逾一月之期限時,其超出之日數,不予計算
。
六、另受戒治人戒治費用之收取應自入所之日起算。
正 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部所屬各監獄。
副 本:行政院衛生署、本部檢察司、會計處、矯正司(一至六科、視察室)、法
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本部所屬各看守所(
含台灣宜蘭、桃園、澎湖看守所)、少年觀護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