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法務部與美國洽談之「中美雙邊投資協定」所定有關「公法性質之仲
裁」,其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等疑義
主 旨:關於貴部與美國洽談之「中美雙邊投資協定」第九條第六款所定有關「公
法性質之仲裁」,其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處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經 (八七) 投二字第八七三一八二五一號
函。
二 本部意見如左:
按依我國法制,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得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行政訴訟法」參照;立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十
九日三讀通過) ;必須為私法上之爭議 (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始
得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一條參照;原名稱為「商務仲裁條例」,
業奉 總統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修正公布,將於同年十二月廿四日
施行) 。又外國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方得強制執行;
如該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參照) 。準此,本件美方所提「中美雙邊投資協定」版本第九條
有關一方締約國政府與他方締約國之公民或公司 (或他方締約國政府
與一方締約國之公民或公司) 間之投資爭議,得否依我國「仲裁法」
之規定進行仲裁,以及其仲裁判斷,得否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為強
制執行各節,應視各該投資爭議事件之性質而定,尚難一概而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