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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7)法律字第 0204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3 日
要  旨:
關於公務人員涉嫌內亂、外患、貪污以外之刑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
宣告禠奪公權,惟同時諭知緩刑確定者,應如何處理疑義
全文內容:一  貴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局考字第○一○二○八號書函敬悉
              。
          二  關於公務人員涉嫌內亂、外患、貪污以外之刑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宣告禠奪公權,惟同時諭知緩刑確定者,應如何處理乙案,本部
              意見如後:
           (一) 按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公務人員如曾受徒刑及禠奪公權之宣告,
                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該徒刑及禠奪公權之宣告
                ,始失其效力。是以,在緩刑期間,禠奪公權之宣告,並未失其效
                力。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公務員被判禠奪
                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
                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六號
                解釋略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 (現行法第二
                十八條第四款) 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
                極資格,‥‥‥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
                撤銷時,始得‥‥‥任公務員。」準此,公務人員因案被判禠奪公
                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如具有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消極資格者,應仍不得任公務人員。
           (二)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禠奪
                公權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八十四號解釋:「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禠奪公權刑之宣告者
                ,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是以,公務員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禠奪公權,惟同時諭知緩刑確定者,仍應停止職
                務 (本部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法 85 律決字第一○三四二號暨八十五
                年十月二日法 85 律字第二五二○五號函參照) 。
           (三)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二十八條第
                五款但書規定,將「緩刑」情形排除於「不得為公務員」 (消極資
                格) 之外,惟對於宣告禠奪公權同時諭知緩刑之情形,並未有所規
                範。上開情形參照前開第 (二) 點之意旨,其職務當然停止,似無
                爭議,惟是否仍得任公務人員,則滋生疑義,對公務人員之權益有
                重大影響,是以本部贊成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之意見,由貴局召集各
                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審慎處理。
          三  復請  查照參考。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