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公務人員涉嫌內亂、外患、貪污以外之刑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
宣告禠奪公權,惟同時諭知緩刑確定者,應如何處理疑義
全文內容:一 貴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局考字第○一○二○八號書函敬悉
。
二 關於公務人員涉嫌內亂、外患、貪污以外之刑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宣告禠奪公權,惟同時諭知緩刑確定者,應如何處理乙案,本部
意見如後:
(一) 按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公務人員如曾受徒刑及禠奪公權之宣告,
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該徒刑及禠奪公權之宣告
,始失其效力。是以,在緩刑期間,禠奪公權之宣告,並未失其效
力。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公務員被判禠奪
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
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六號
解釋略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 (現行法第二
十八條第四款) 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
極資格,‥‥‥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
撤銷時,始得‥‥‥任公務員。」準此,公務人員因案被判禠奪公
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如具有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消極資格者,應仍不得任公務人員。
(二)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禠奪
公權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八十四號解釋:「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禠奪公權刑之宣告者
,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是以,公務員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禠奪公權,惟同時諭知緩刑確定者,仍應停止職
務 (本部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法 85 律決字第一○三四二號暨八十五
年十月二日法 85 律字第二五二○五號函參照) 。
(三)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二十八條第
五款但書規定,將「緩刑」情形排除於「不得為公務員」 (消極資
格) 之外,惟對於宣告禠奪公權同時諭知緩刑之情形,並未有所規
範。上開情形參照前開第 (二) 點之意旨,其職務當然停止,似無
爭議,惟是否仍得任公務人員,則滋生疑義,對公務人員之權益有
重大影響,是以本部贊成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之意見,由貴局召集各
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審慎處理。
三 復請 查照參考。